(2015)武民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冯欢诉曾德政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曾某某,高某某,常德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332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学操,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曾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常德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冯某诉被告曾某某、高某某、常德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曹学操,被告曾某某、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定代表人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冯某是从事木工业者,2015年1月26日,原告冯某接受被告曾某某雇请到高某某承包的装修工程做事。当日冯某在脚手架上正在作业时,由于脚手架固定不牢致使原告摔下受伤,后送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常德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自己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高某某,被告高某某将工程木工部分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曾某某,故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各类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赔偿原告其它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冯某各类经济损失195723.63元;2、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冯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3、被告高某某、常德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曾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原告受被告雇请的事实;3、被告高某某、某某公司负责人兰品质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工程承包的情况;4、医药费收据及门诊收据,拟证明原告冯某花费医疗费35590.13元;5、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80元;6、法医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先冯某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7、东江街道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曾某某答辩称:我与原告冯某不是雇请关系,冯某是我的徒弟,我一直叮嘱他注意安全,施工时他还穿着拖鞋,他出事时搭架都是他自己搭的,我一直待他不薄。郎峰小区吊顶,按每平米30元给他的。被告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高某某答辩称:我是做广告招牌的,小区说要吊顶,但只有8000元,后来装灯加了1000元,我就将它介绍给了曾某某,我跟他讲要不到钱找我,其他的我不管,我没有从工程中获取任何利润和利益。被告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我们物业公司是受郎峰城市优品小区的聘请,维修通道是业委会决定的与我们无关,我们对通道没有所有权;我们没有组织任何装修工作,我们也没有业委会的明确授权;原告施工工程不在我们提供的物业工作范围内,原先的施工是商业行为,原告摔伤是在自己的操作过程中不当造成的,请求判决某某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被告曾某某、高某某对原告冯某所举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4、5、6、7有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冯某所举证据材料1、2、4、5、6、7无异议;对原告冯某所举证据材料3有异议。本院认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冯某所举证据材料2、3、4、5、6、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4、5、6、7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6日,原告冯某接受被告曾某某雇请从事装修工程做工。当日冯某在脚手架上正在作业时,由于脚手架固定不牢致使原告摔下受伤,后送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590.013元,其中被告曾某某为其垫付医药费17800元。后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附:医疗终结时间365天(含住院19天在��),医疗费住院期间按实际支出计算,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陪护1人30天。后续治疗费预计在5000元左右酌定。遵医嘱适时住院取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8000元左右酌定,住院2周,陪护1人2周。另查明,某某公司系郎峰城市优品小区聘请的物业公司,该公司将该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曾某某,该装饰装修工程业务信息来源于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在促成二者业务的过程中没有谋利行为。原告冯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应得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冯某受被告曾某某雇请,临时从事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冯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曾某某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某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曾某某进行��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与被告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在工作中,冯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谨慎、注意义务,并在工作中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冯某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冯某自身承担40%的责任。被告高某某在促成二者业务的过程中没有谋利行为,仅为提供业务信息,对原告冯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的标准为:原告冯某构成九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此次事故中,原告冯某的损失总额为:1、医药费48590.13元(医疗费35590.13元和后续治疗费1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3、伤残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4、误工费为32850元(90元/天×365天);5、护理费为5040元(80元/天×63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13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00630.13元。由原告冯某承担40%,被告曾某某承担60%,即120378.078元,减去被告曾某某先行垫付的17800元,被告曾某某应向原告冯某赔偿102578.078元。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曾某某的赔偿义务向原告冯某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冯某支付赔偿款102578.078元;二、被告常德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某某的赔偿义务向原告冯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某对被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85元,减半收取2155.5元,由被告曾某某、常德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孟礼二〇一���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江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