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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三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三初字第21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牛智通,孟津县小浪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一女,儿子已成年,女儿现年10岁。由于被告性格脾气为人处事与我反差较大,不可理喻。我们一直处于吵闹、打骂、冷热暴力的痛苦生活之中,我只有委曲求全将就度日至今。2015年6月,被告将我打伤,我报案至今,被告对我胡搅蛮缠,侮辱谩骂。我感到生不如死,现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为了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有婚外情。我原谅原告,希望法庭做和好工作。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2月8日生一男孩李某乙,于2005年8月6日生一女儿李梦瑶,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于我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发生矛盾,但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目前无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自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