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建雄与深圳市鲁科航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雄,深圳市鲁科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鲁科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金元。委托代理人王芙蓉。上诉人宋建雄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鲁科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科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宋建雄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建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总计人民币48100元;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委托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建雄和鲁科航公司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鲁科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宋建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宋建雄提出,解除理由是鲁科航公司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迫其劳动。宋建雄提供的报警回执、司法鉴定文书,仅仅是其单方的主张,并非派出所作出的结论。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也不能证明鲁科航公司有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故宋建雄的上述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宋建雄提出鲁科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宋建雄胜诉比例,确认鲁科航公司应负担律师费,原审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宋建雄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建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慎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