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徐珉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45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徐珉旻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453号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张明。委托代理人:曾伯凯、黄家升,该公司员工。被告:徐珉旻,住广州市开发区。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徐珉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伯凯、黄家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珉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诉称:2008年9月18日,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徐珉旻签订《金地·荔湖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徐珉旻房产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50元,在每月的10日交纳,即徐珉旻每月应向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115.95元,逾期交纳的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有权按日向徐珉旻加收应交费用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另外,合同对双方其它的权利义务一一作了约定。但徐珉旻自2011年9月份起至今拒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等,期间,虽经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多次催收,徐珉旻却拒绝支付。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徐珉旻的欠费行为不但严重影响了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也将由此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徐珉旻的行为业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为维护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及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徐珉旻立即向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物业管理费4290.15元(自2011年9月逾期之日起支付至2014年9月)及滞纳金(自2011年9月逾期之日按日加收应交费用的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止);二、徐珉旻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法院公告送达费用7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徐珉旻承担。被告徐珉旻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编号(增)物招投标[2008]003号《前期物业管理中标备案书》,载明对建设单位东某公司提交的中标结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资料收悉,对东某公司报送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新新公路(金地·荔湖城)前期物业管理中标材料给予备案。东某公司与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签署《[金地•荔湖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为东某公司所开发的荔湖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至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终止,并约定了高层物业的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2.5元,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的,金地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用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08年9月18日,徐珉旻(买受人)与广州市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东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徐珉旻向东凌公司购买荔湖城水立坊一街4号702房,建筑面积46.79平方米;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地上层数为33层;徐珉旻在签订本买卖合同时,应与东某公司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徐珉旻应同时签署《业主临时公约》,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业主临时公约》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徐珉旻应服从东某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并支付一切相关费用;东某公司应当在2010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徐珉旻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东某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徐珉旻办理交付手续等内容。2008年9月18日,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与徐珉旻(乙方)签订《[金地·荔湖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为徐珉旻购买的坐落在金地·荔湖城小区水立坊一街4号702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第二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养护的服务和管理。……12、依据本协议自开发商发出入伙通知之日起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二、乙方的权利义务。……4、依据本协议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二、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计费时间:自开发商通知正式入伙之日起计收物业管理费。三、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按月计收的方式,乙方每月10日前交纳该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第十条违约责任……四、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交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或停止服务,超过六个月不交纳,甲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5月29日,徐珉旻接收了涉案房屋。2013年8月13日,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徐珉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登记的地址邮寄了《法律顾问函》,载明请徐珉旻在收到函件五日内交清荔湖城小区的物业管理费等。该邮件于2013年9月5日被退件。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提起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此案。因徐珉旻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向人民法院报支付了公告费750元。2015年9月9日,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载明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和荔湖城水立坊一街4号706房的房产的权属人是徐珉旻,房屋建筑面积为46.38平方米,套内面积为37.48平方米。庭审中,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以下事实:1、确认《[金地•荔湖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所记载的房屋与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5年9月9日出具《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中所登记的房屋系同一房屋。2、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的物业费是按照其与东某公司签署的《[金地•荔湖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6项约定的高层物业的管理费每月每平方2.50元计收;计费面积是按照产权证载明的房屋面积进行计算;滞纳金是按照协议约定自逾期当月的次月1日起每日按应缴物业费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3、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因徐珉旻已经收楼,因此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是自2010年6月1日起计收物业管理费的;4、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确认徐珉旻在本案立案后向其支付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物业费,其放弃对涉案房屋该时间段产生的物业费及滞纳金的主张。本院认为: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徐珉旻签订的《[金地·荔湖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鉴于徐珉旻已经于2010年5月29日实际接收了涉案房屋,且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已提供了物业服务,徐珉旻应自2010年6月1日开始支付物业费给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徐珉旻自2011年9月份开始拖欠物业费的,因此请求徐珉旻支付自2011年9月起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根据《[金地·荔湖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徐珉旻的物业管理费按高层物业的收费标准2.50元/㎡.月×建筑面积来计算,本院予以准许。鉴于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徐珉旻在本案立案后向其支付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物业费,并放弃对涉案房屋该时段产生的物业费及滞纳金的主张。因此,徐珉旻应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为4290.15元(2.50元/㎡.月×46.38平方米×37个月)及滞纳金(每月滞纳金按当月欠付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从次月1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每月滞纳金总额以当月欠付物业管理费的本金为限)。另,因徐珉旻的违约行为,造成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公告费损失750元,故金地公司广州分公司请求徐珉旻赔偿公告费损失7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徐珉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珉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4290.15元及滞纳金(每月滞纳金按当月欠付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从次月1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每月滞纳金总额以当月欠付物业管理费的本金为限);二、被告徐珉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公告费损失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5元,被告徐珉旻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共明人民陪审员 詹玉琴人民陪审员 罗巧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蓓蓓附本判决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