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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郑贞凤与张兴翠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276号原告郑贞凤。委托代理人向雁鸣,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翠。委托代理人邓仕阶(系被告张兴翠之子)。原告郑贞凤诉被告张兴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财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子龙、人民陪审员李国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贞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雁鸣、被告张兴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仕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贞凤诉称:2013年9月19日上午11时许,因被告张兴翠阻碍原告通行,原告在自己屋旁的路上与之理论,被告即抓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因原告怀有身孕,入院时经检查阴道出血,怕危及胎儿生命安全即行保胎治疗,共计治疗91天,产生了较大数额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原告出院后请求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未果,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9日依法对被告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5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护理费5915元、误工损失591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80元,共计经济损失22313.28元的70%,即15619.30元。原告郑贞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2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出院记录2份、用药清单2份,巴东县妇幼保健院彩色超声报告单1份、处方笺1份、检验报告单3份、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及支出医疗费3153.28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有费用支出均是妇产科检查治疗产生的,并非治疗外伤,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交通费票据39份。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78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费用均系原告自身需保胎而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照片4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照片头像并非原告本人。证据四:周兴俊、毛其林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及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周兴俊证明属实,原告明知怀有身孕,还故意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的行为是故意的。毛其林证明不属实,被告并未推原告一掌。根据原告郑贞凤申请,本院从巴东县公安局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记载的被告推原告属实,原告并未打被告。被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并未用肩膀将原告撞下坎。证据二: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黄一平的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不属实,黄一平与原告是一家人。证据三: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张兴翠的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陈述用肩膀撞原告属实,但原告并未打被告。被告认为不属实,其当时陈述的是“原告打了我一耳光,我就倒在地上,我并未用肩膀撞被告。”证据四: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郑贞彬的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其与郑贞彬发生过口角,但双方发生口角的内容不属实。证据五: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毛其林的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不属实,被告认为当时是原告打了被告一耳光,打第二下时,被告本能地用手挡自己的脸部,原告自己的手撞在被告肘部,致使原告自己滚下坎。证据六: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邓正树的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并未打被告耳光,其他内容属实。被告认为其推原告不属实。证据七: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郑贞凤的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不属实。被告张兴翠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当时事发现场仅有原告夫妻二人及被告,被告已年近6旬,身患多种疾病,而原告夫妇年轻力壮,被告怎么可能殴打原告?事实上是原告殴打被告,被告支付医疗费近千元,只因医疗费票据丢失,无法提起反诉。从原告住院记录看,原告经诊断为复发性流产,与打架无关。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仅1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张兴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巴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断证明书、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明知怀有身孕、且系复发性流产,而故意找被告发生纠纷,及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均系用于安胎保胎,与本案无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无自伤自残的行为。证据二:照片1份。用以证实被告受伤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照片无摄影时间,亦不能证明系被告本人照片。证据三:照片5份、证明2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是因原告阻路发生纠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现场照片无摄影时间、地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张兴翠对原告郑贞凤治疗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被告张兴翠的申请,本院委托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州鸿翔司鉴(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并开具增值税发票1份。经组织质证,原告郑贞凤对鉴定意见书及增值税发票均无异议。被告张兴翠对鉴定意见书不服。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周兴俊的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判断如下: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程序合法,内容完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系正规票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正规医疗机构开具的相关正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具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巴东县妇幼保健院住院处方笺,无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所有发票均系连号,原告未对发票的来源进行充分说明,故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原告入院诊断的情形能印证一致,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从巴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一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决定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毛其林的证明,均系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印证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与巴东县公安局查明的起因能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原告郑贞凤与被告张兴翠因道路通行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双方摔坏对方物品,后双方在原告郑贞凤屋角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郑贞凤用手将被告张兴翠的左脸部打伤,被告张兴翠用肩膀将原告郑贞凤撞倒在屋檐坎下致使原告郑贞凤受伤。原告郑贞凤受伤后当日即赴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6日出院,入院检查,原告郑贞凤背部皮肤多处软组织挫伤、先兆流产,出院诊断为原告郑贞凤早孕先兆流产。原告郑贞凤支出门诊医疗费18元、住院医疗费1011.48元。原告郑贞凤从该院出院后又于当日下午赴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9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原告郑贞凤复发性流产。原告郑贞凤支出该阶段住院医疗费1649元。原告郑贞凤在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又于2013年12月17日在巴东县妇幼保健院进行了妇科检查。2014年7月19日,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作出巴公(水)自行决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兴翠罚款2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郑贞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兴翠对原告郑贞凤治疗的关联性有异议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州鸿翔司鉴(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郑贞凤2013年9月19日受伤后先兆流产住院与2013年9月19日外伤致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此次外伤行为在被告郑贞凤此次先兆流产中的参与度为50%。被告张兴翠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针对上述焦点评述如下:一、本案中,被告张兴翠与原告郑贞凤因道路通行发生抓扯,后又在抓打过程中将原告郑贞凤撞下坎致伤,被告张兴翠在本案中过错明显,应对原告郑贞凤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贞凤在该案中亦未妥善处理道路通行关系,与被告张兴翠相互抓扯,后又用手打被告张兴翠脸部,原告郑贞凤在本案中亦有较大过错,应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张兴翠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张兴翠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郑贞凤自负40%的损失为宜。原、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发生纠纷,原告郑贞凤于2014年9月18日即诉至本院,故被告张兴翠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郑贞凤受伤后当日即入院住院治疗,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先兆流产,根据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张兴翠的侵权行为在原告郑贞凤受伤后因先兆流产住院治疗中的参与度为50%,因此,原告郑贞凤与本案有关的损失应为其就医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乘以50%的系数。1、医疗费。原告郑贞凤在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660.48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参与度,与本案具有相关性的医疗费应计算为2660.48元×50%=1330.24元。因无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原告郑贞凤在巴东县妇幼保健院进行的相关检查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郑贞凤共计在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0天,根据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原告郑贞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90天×50元/天=4500元。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参与度,与本案具有相关性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500元×50%=2275元。3、护理费。原告郑贞凤住院治疗90天,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郑贞凤主张护理费计算为5915元,合理合法。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参与度,与本案具有相关性的护理费应计算为5915元×50%=2957.50元。4、误工费。原告郑贞凤为农业从业人员,住院治疗90天,根据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郑贞凤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3693元/年÷365×90天=5842.11元。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参与度,与本案具有相关性的误工费应计算为5842.11元×50%=2921.06元。5、营养费。原告郑贞凤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提交相关营养费支出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郑贞凤主张交通费780元,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据,原告未就票据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对其合法性本院无法查实,根据本地交通实际,本院对原告往返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巴东县妇幼保健院、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根据被告张兴翠侵权行为的参与度,与本案具有相关性的交通费应计算为300元×50%=150元。综上,原告郑贞凤因本案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3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5元、护理费2957.50元、误工费2921.0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经济损失9633.80元。由被告张兴翠赔偿60%,即5780.28元,由原告郑贞凤自理40%,即3853.52元。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贞凤受伤后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13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5元、护理费2957.50元、误工费2921.0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经济损失9783.80元,由被告张兴翠赔偿60%,即5780.28元,由原告郑贞凤自理40%,即3853.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贞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贞凤负担100元,被告张兴翠负担2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钱财保审 判 员  向子龙人民陪审员  李国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 昊附本案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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