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执恢字第1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符民隆申请执行罗亨富、马微微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执字第102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民隆,罗亨富,马微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恢字第1023-1号申请执行人符民隆,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符明媚(特别授权),女,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执行人罗亨富,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执行人马微微,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申请执行人符明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亨富、马微缴归还借款7000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罗亨富、马微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将马微微在中国工行隆昌红旗支行的个人存款214100.00元进行了扣划,被执行人马微微用轿车一辆抵款120000.00元,又2015年10月15日支付10000.00元,共计支付334100.00元,尚欠365900.00元及利息未付。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钱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