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东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蔡荣其与蔡军、薛兰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荣其,蔡军,薛兰英,浦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蔡荣其,居民。委托代理人蔡仲勋,盐城城南新区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军,居民。被告薛兰英,居民。被告浦玉春,居民。原告蔡荣其与被告蔡军、薛兰英、浦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荣其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仲勋,被告浦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军、薛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正春诉称:被告蔡军、薛兰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蔡军、浦兰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被告浦玉春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军、薛兰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承担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2、被告浦玉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军未答辩。被告薛兰英未答辩。被告浦玉春辩称:借款是经过我介绍,借款时我提供担保,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我陪同原告代理人到被告家中催要,最后一次蔡军、薛兰英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借款由被告蔡军偿还,与浦玉春无关,当时在场人有原告代理人。后我与原告代理人离开后,吉中朝与蔡军、薛兰英商量还款事情,协商分期还款,并没有涉及到我。2013年12月9日,蔡军至盐东法庭调解室进行调解,蔡军承认借款的事实,当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协议上没有涉及到我,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军与薛兰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蔡军、薛兰英经被告浦玉春介绍共同向原告蔡荣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蔡荣其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2013年6月1日还清,至7.1到8.1到期。”被告浦玉春在借据下面书写“诚信当社,浦玉春”。同日,被告蔡军、薛兰英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借到蔡学其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我以家中房产抵押,如到期不还,我自愿家中房产由蔡荣其负责拍卖。”被告浦玉春在借据下面书写:“诚信当社,浦玉春。”同年11月7日,被告蔡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借蔡大其30万元的苏、事,利息到2013年11月25日欠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元整(28500.00元),利息于2013年年前还清,本钱年后于2014年贷还直到还清为止(于2013年11月25日后的利息一并贷还)。”2014年11月25日,被告蔡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保证年前解决蔡荣其拾伍万元整,余下的资金明年解决,如不解决,以后的事情由蔡荣其任意处理我的房子。”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军只支付借款利息4500元,余款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向被告蔡军、薛兰英提供借款时,已扣除借款期间利息13500元。审理中,被告浦玉春认为:开始借款时,其确为被告蔡军、薛兰英提供担保,但是在后期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盐东法庭调解工作室调解时,原告与被告蔡军、薛兰英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并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调取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盐东法庭调解工作室于2013年12月2日制作的调解笔录,该笔录中浦玉春认可被告蔡军、薛兰英借款的事实及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审理中,被告浦玉春还认为:被告蔡军单独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即双方私下已达成协议,其协议中并未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故其不负有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据、承诺书、保证书、调解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蔡军、薛兰英共同向原告蔡其荣借款,有被告蔡军、薛兰英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蔡军、薛兰英应向原告蔡荣其返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蔡军、薛兰英收到借款时已被预扣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36500元。2、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浦玉春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因被告浦玉春在被告蔡军、薛兰英出具的借据签字,且被告浦玉春亦认可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浦玉春与原告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浦玉春依法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关于被告浦玉春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本院调取的调解笔录,被告浦玉春确为被告蔡军、薛兰英借款提供担保。虽被告蔡军单独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系被告蔡军向原告承诺还款的方式及期限,而并未免除被告浦玉春担保责任;且原告作为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其亦无免除被告浦玉春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军、薛兰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荣其款项人民币13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扣除被告蔡军支付的利息4500元)。二、被告浦玉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由被告蔡军、薛兰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周清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马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