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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陈剑峰与南通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周开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峰,南通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周开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344号原告陈剑峰。委托代理人陆翠华。委托代理人邢会均,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新店镇新店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周开颜。被告周开颜。原告陈剑峰与被告南通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恒生富通置业公司)、周开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峰的委托代理人陆翠华、邢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生富通置业公司、周开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峰诉称,2014年9月,被告恒生富通置业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周转,被告周开颜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恒生富通置业公司承诺3月内还清借款,但至今未还。经原告索要,被告恒生富通置业公司虽多次承诺但均未履约。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生富通置业公司、周开颜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5月8日、5月30日,被告恒生富通置业公司分三次从原告陈剑峰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46万元。被告恒生富通置业公司在给原告出具的3份借条中说明,借款用途为该公司在如东恒生府邸项目的启动和开发,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其中2013年4月11日、5月30日借条记载的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5月8日借条记载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恒生富通置业公司在3份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周开颜在3份借条的担保人处署名。2014年9月1日,原告陈剑峰与被告恒生富通置业公司签订员工工资支付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确认截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恒生富通置业公司欠付原告工资10万元、医药费25万元,被告恒生富通置业公司在协议中承诺前述工资、医药费于2014年12月30日前完成支付。被告恒生富通置业公司承诺的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按约还款。2014年9月11日,被告恒生富通置业公司另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陈剑峰(身份证:××)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叁个月(即于2014年12月11日前还清借款)。特立此据……”。被告恒生富通置业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周开颜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署名并书写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2014年12月11日,被告恒生富通置业公司并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周开颜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200万元借款即2014年9月11日借条中的200万元借款,该借条中所载200万元包括:2013年4月11日至5月30日期间的三笔借款合计146万元,146万元借款按月息两分计算所得的利息,以及2014年9月1日员工工资支付协议载明的10万元工资和25万元医药费。原告称,以上借款本息及工资、医药费总计应该是2037931.60元,在本案中以诉状主张的200万元为准。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开颜承担的付款责任为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员工工资支付协议、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金葵花卡、招商银行一卡通银联金卡、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恒生富通置业公司2014年9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应当认为原告陈剑峰与被告恒生富通置业公司就讼争款项达成借款合意,双方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恒生富通置业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5月8日、5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3份借条中所约定利率为月息贰分(即月利率2%),按此计算年利率应为24%,该利率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恒生富通置业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开颜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应认定其自愿为被告恒生富通置业公司向原告所借之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由于双方并未对被告周开颜的保证担保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依照我国担保法之规定被告周开颜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开颜对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生富通置业公司、周开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剑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周开颜对前述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周开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剑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黄述雄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张小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