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叶微与刘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576号原告叶微,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刘超,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微与被告刘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微于本院开具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前,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被告达成和解,故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回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微撤回起诉。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事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