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富强、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冷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在光山县南向店乡南向店街道曾家超市门口以夏某乙丈夫与其有纠纷未解决为由,无故拦截夏某乙,并多次趁夏某乙的丈夫不在家时滋扰夏某乙。2、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在途经被害人胡某位于光山县南向店乡街道的摩托车修理店时,用石头将胡某门口写有“申通快递”的LED招牌砸坏。3、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在黄某甲位于光山县南向店乡街道北头转盘处的水果摊前,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争吵,在董某某离开后,夏某甲无故将黄某甲水果摊前的凳子砸坏,后多次以董某某将黄某甲的凳子坐坏为名向董某某索要人民币50元,其中只给黄某甲10元作为赔偿。4、2013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在光山县南向店乡黄畈村土坯坳村民组蒋某某家,以蒋某某之子黄某甲代理其妻参与离婚诉讼为由,无故辱骂蒋某某,并砸坏蒋某某家的木门。5、2015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甲闯入被害人耿某某位于光山县南向店乡街道沿河路的家庭,持雨伞无故殴打双目失明的耿某某,致耿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耿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耿某某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乙、耿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舒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持械随意殴打残疾人,情节恶劣,且多次拦截、辱骂他人,故意损毁或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甲多次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夏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耿某某的损失,同时取得了五名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夏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焱审 判 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丹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