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申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金林与李郑凤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金林,李郑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民申字第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金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郑凤。再审申请人沈金林因与被申请人李郑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沈金林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李郑凤取得房产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并导致判决不公。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处理。本院认为,本案虽为物权保护纠纷,但实为确认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在权属纠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权利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来判断产权的真实状况,并通过对当事人主张的基础性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以确定物权的归属。现李郑凤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讼争登记为其所有,且该证系房屋产权登记部门颁发,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沈金林如否认房屋属李郑凤所有应提供充足的证据以推翻房产证记载的内容。沈金林在原审中虽提供了其与朱文英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公证书、(85)桐梧法民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其主张,但这些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讼争房屋现属沈金林所有,反而表明了讼争房屋权属变化的经过,证明李郑凤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向沈金林购买取得。沈金林既提供其与李郑凤讼争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自己的诉求,又主张该协议无效,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属举证不能。因此,本案讼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与基础法律关系相互印证,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真实反映了讼争房屋的权属状况。沈金林对讼争房屋提出物权保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沈金林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金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一 帆审判员 赵士明审判员徐连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