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卫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公司,任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商初字第353号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武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XX,男,汉族。原告XX公司与被告任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任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4月3日,原告XX公司与XX大市场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XX公司入驻XX大市场。2013年2月4日,原告XX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任XX作为业主入住XX市场25号楼17门,拖欠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4日物业费,此款原告XX公司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XX公司以被告任XX欠付物业费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判令被告任XX给付物业费197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任XX承担。被告任XX辩称:对于前期物业合同,2011年4月15日分房,2011年6月28日招聘物业,万峰工程指挥部和工作组人员共同召开了物业招标会,当时原告XX公司也参加了招标会,中标物业为XX物业,这一点有万峰物业指挥部的会议纪要为证,前期物业合同是朱XX和祁XX伪造的,在公安局记录的笔录当中可以说明这一点,原告朱XX拿出空白的合同让祁XX签字,朱XX谎称是XX区某领导同意,祁XX也声明了他一人签字无效,所以说前期物业合同完全是原告XX公司强加于被告闫XX的。在原告XX公司招标失败之后,于2011年6月30日晚强行进入万峰市场。2011年9月3日又动用保安将中标物业XX物业打出了万峰市场,2011年9月4日又将办公人员反锁门外,赶出办公楼,原告XX公司在万峰市场期间利用篡改电表行为,以不交物业费就不给钥匙不供电强行收取物业费,原告XX公司一直没有取得合法的物业收费许可证,前期所交物业费无法开具正规发票,只有收据,原告XX公司无法律根据的进入XX市场,原告XX公司剥夺了业主自行选择物业的权利,剥夺了业主直接向电业局缴费的事先约定权,原告伪造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欺诈加害于被告闫XX的,因此被告闫XX没有履行前期物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对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新的物业合同,合同是2013年1月1日原告XX公司以联欢聚餐为名,饭后要求参会人员在白纸上签名,事后原告XX公司在白纸上写上同意物业费涨价12元,原告XX公司是采用欺骗手段获得的合同,物业合同签署没有得到半数以上的业主或占面积过半的业主通过,程序不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收费不作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XX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1年4月3日,原告XX公司与XXXX大市场工程指挥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2月4日,原告XX公司与XXXX区XX市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XX公司是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向被告任XX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任XX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伪造的,无法证明原告XX公司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2张、XX大市场收文件接受清单2张,证明被告任XX的房屋是25号楼2门,面积是110.53平方米,被告任XX入住该房屋,接受了原告XX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任XX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没见过业主登记信息表,但是信息准确,照片是被告任XX提供的,对于接受清单是被告任XX签字的,但证明不了原告XX公司提供了服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缴费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XX公司向被告任XX主张过物业费,但是被告任XX一直未交费。被告任XX质证没见过,字不是被告任XX签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XX法律服务函1份,证明关于被告任XX欠物业费1971元,XX法律服务函已告知被告任XX。被告任XX质证没收到该函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任XX举证如下:证据一,XX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祁XX(2011年4月至6月期间XX大市场指挥部的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4月3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朱XX和XX大市场指挥部的负责人祁XX,未经过业主委员会的同意私自签订的,是无效的。原告XX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复印件,被告任XX未向法庭提供原件,未经核对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笔录第3页第一行中记载:“名字是我亲笔写上去的,指挥部的公章也是我盖上去的”,至于合同是否有效,应该以法律认定,不该以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所以证明不了合同的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证据二,2011年6月28日XX大市场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共5张,证明原告XX公司入驻万峰市场是非法的。原告XX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复印件,被告任XX未向法庭提供原件,未经核对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不能证实XX物业入驻了XX市场,事实上是XX入驻了XX大市场,为全体业主提供了服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证据三,原告XX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出具的物业费收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XX公司没有取得收费许可证,不能开具正规发票。原告XX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需要说明,XX入驻XX大市场,XX缴纳税收是根据税务局按照面积核定税收额度,所以不需要开具带有税收的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XX市场交接验收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5张,证明在XX提供服务期间市场内的公共设施损坏没有及时修理,包括路灯不亮、路面损坏、井盖丢失、排水堵塞,垃圾成堆。原告XX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复印件,被告任XX未向法庭提供原件,未经核对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XX公司向被告任XX主张的是物业费并不是房屋和井盖,至于交接清单当中存在的问题在施工单位交接的时候就存在。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XX公司入驻XX大市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2月4日,原告XX公司与XXXX大市场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XX公司负责小区房屋建筑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等相关的物业服务内容,约定每平米每年服务费12元。被告任XX的房屋位于XX市场25号楼17门,面积是110.53平方米。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收费标准12元每年;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4日,收费标准12元每年,共欠费1971元,此款经原告XX公司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XX公司以被告任XX欠付物业费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判令被告任XX给付物业费197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任XX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XX公司入驻XX大市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XXXX大市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XX作为小区业主,实际接受了原告XX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原告XX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任XX给付物业费197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XX辩称原告XX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XX公司物业费1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风凯代理审判员 曲晓雪人民陪审员 冯 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