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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毛某、姚甲、姚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毛某,姚甲,姚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男。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甲,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乙,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某、姚甲、姚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姚甲驾驶豫DF15**号小型轿车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东段时,与行人毛某相撞,造成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甲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某于2013年11月3日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3年11月4日又转至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之伤情为:1、硬膜下血肿。2、颅内积气。3、额骨骨折。4、左侧第六、七肋骨骨折。5、右肱骨粉碎骨折。6、左肩胛骨粉碎骨折。7、左锁骨粉碎骨折。8、右胫骨踝间棘撕脱骨折。9、颈部软组织损伤。10、应激性溃疡。2014年10月18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记录单和临时医嘱记录单载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没有用药。住院期间原告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医疗费4211.56元,襄城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96254.4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00465.96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31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57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毛某右肱骨中断节段性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术后及左肩胛骨粉碎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踝间棘撕脱骨折术后及右腓骨上段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姚甲驾驶的肇事车辆豫DF1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姚乙,姚甲系姚乙的雇员。该车以被告姚乙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姚乙为原告毛某垫付费用共计104211.5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毛某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将姚乙垫付的款项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姚乙。原告毛某与其妻子姚晓俊有一个女儿,名叫毛佳瑶,2012年12月7日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某无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姚甲系被告姚乙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与雇主姚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就被告姚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毛某赔付。原告毛某住院期间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8日没有用药,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从2013年11月3日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共计321天。原告毛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原告的医疗费为100465.96元,原告诉求合理,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963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321天,为3210元;4、护理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每天为79.56元,原告的护理费为321(天)×79.56(元)=25538.76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原告毛某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22398.03元/年×20年×(20%+2%+2%)=107510.5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5000元;7、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每天为61.36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423天,误工费为61.36元/天×423(天)=25955.2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4821.98元/年×16年×(20%+2%+2%)×0.5=28458.20元。9、交通费,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事故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600元。以上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告毛某的损失共计316368.74元。上述第一至三项损失共计113305.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豫DF1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10000元,下余103305.96元,因被告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毛某103305.96元。上述第四至九项损失共203062.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豫DF1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毛某110000元,下余93062.78元,因被告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DF1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毛某93062.7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毛某各项损失共计316368.74元。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因此诉讼费依上述原则予以确定,由被告姚乙负担5600元,因被告姚乙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4211.56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尚有98611.56元,从原告毛某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被告姚乙,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毛某赔偿款为217757.18元。据此,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DF1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7757.18元,支付被告姚乙垫付款98611.56;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认定毛某误工费标准错误。毛某提供证明其为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事故发生时毛某为农村户口,所提供劳动合同已过期,房产未过户,不能证明其为城市居民。其伤残补助、被抚养人补助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毛某答辩称:一审审理期间毛某提供的第6组证据中有务工证明、务工工资等证明毛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一直在县城工作;第12组证据提供的房屋证据等证明毛某一直在城市工作;通过该两组证据毛某的务工工资应按毛某的实际单位工资来计算,毛某也一直在城市居住伤残补助等也应按城市计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姚乙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毛某确实在金浩上班,也确实在府城花园住,姚乙和毛某居住都挨着,毛某确实在城市居住和上班所以都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毛某误工费采用标准、伤残补助、被扶养人补助等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适当。毛某提供的用人单位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均可以证明其在襄城县金浩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毛某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及相关资料、物业费交款单等可以证明其在城市居住的事实,以上证据表明,毛某主要收入来源和家庭生活支出均在城市,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3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