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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国昌、高照连等与苏兴忠、王界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昌,高照连,高粉苏,张德鹏,苏兴忠,王界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202号原告:杨国昌,系死者张恒贵之父。原告:高照连,系死者张恒贵之母。原告:高粉苏,系死者张恒贵之妻。原告:张德鹏,系死者张恒贵之子。法定代理人:高粉苏,系原告张德鹏之母,本案第三原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苗信。被告:苏兴忠。被告:王界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杨国昌、高照连、高粉苏、张德鹏(以下简称四原告)为与被告苏兴忠、王界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5年9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苗信,被告苏兴忠,被告王界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23时15分许,被告苏兴忠驾驶未登记正三轮摩托车,从余杭区崇贤街道驶往拱墅区,至塘康线与余杭区崇贤街道崇杭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界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忠义、张杏、四原告亲属张恒贵、被告苏兴忠、被告王界杰受伤及车辆损坏,其中张恒贵经余杭区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兴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界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忠义、张杏、张恒贵均不负事故责任。四原告因亲属张恒贵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治疗48天死亡,化去医疗器具费530.50元、交通费441元。另,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四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苏兴忠、王界杰共同赔偿因亲属张恒贵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的各项损失562279.61元。庭审中,四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四原告因亲属张恒贵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损失的医疗器具费530.50元、误工损失费8414.55元、护理费5853.60元、交通费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82257.65元,要求被告苏兴忠、王界杰连带赔偿665066.9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苏兴忠、王界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界杰系浙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及所有人的事实。3、保单两份,用于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的事实。4、户口本两份、结婚证、出生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张恒贵的身份关系及被扶养人的事实。5、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四原告亲属张恒贵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四原告因亲属张恒贵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化去交通费441元的事实。7、医疗(器具)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四原告因亲属张恒贵交通事故受伤后化去医疗(器具)费530.50元的事实。被告苏兴忠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我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对于四原告的损失,我没有实际赔偿能力。具体由法院核定并判决。被告苏兴忠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界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是浙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所有权人。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具体由法院核定并判决。被告王界杰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四原告的损失,误工费,缺少相应收入减少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3人3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医疗(器具)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于死者在受伤期间是在ICU重症监护病房,不需要这两项费用,我公司均不予认可;丧葬费,我公司认可22256.50元;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标准无异议,期限为11年,父母亲的抚养缺少相关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分摊,我公司认可13500元。另,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有多人受伤,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应当分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死者也有过错行为,其明知三轮摩托车不能载客仍坐在该车上,我公司认为死者张恒贵应当承担不低于1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四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苏兴忠、王界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23时15份许,被告苏兴忠驾驶未登记正三轮摩托车,从余杭区崇贤街道驶往拱墅区,至塘康线与余杭区崇贤街道崇杭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界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忠义、张杏、四原告亲属张恒贵、被告苏兴忠、被告王界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张恒贵经余杭区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兴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界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忠义、张杏均、四原告亲属张恒贵不负事故责任。四原告因亲属张恒贵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治疗48天后死亡,化去医疗费530.50元、交通费441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四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杨国昌、高照连共生育五子女,其所在村、镇政府证明张恒贵父母“年事已高,无固定工作,家庭经济极其困难。”张恒贵生有一子原告张德鹏。被告苏兴忠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苏兴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界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忠义、张杏均、四原告亲属张恒贵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四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30.50元、交通费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死亡赔偿金590432元(19373元/年×20年计38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02972元:父母14498元/年×12年÷5人×2人计69590.40元、子14498元/年×12年÷2人计86988元、父母亲14498元/年×8年÷5人×2人计46393.60元)。根据四原告亲属张恒贵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的实际,对四原告主张误工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841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853.60元。四原告亲属张恒贵受伤后的护理,根据其受伤的程度及治疗期间护理的实际,对其主张护理费585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因亲属张恒贵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本案交通事故已涉刑,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自认1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根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杨国昌、高照连因交通事故致张恒贵死亡时均已年近六十岁,劳动已不能成为法定义务,其所在地村、镇政府反映无固定工作,也就意味着无生活来源,晚年只能依赖于子女赡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父母亲的抗辩,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四原告的损失,被告苏兴忠、王界杰为侵权行为人,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11970.5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苏兴忠赔偿70%;由被告王界杰赔偿30%,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付。被告苏兴忠、王界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苏兴忠、王界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国昌、高照连、高粉苏、张德鹏因交通事故致亲属张恒贵受伤后死亡损失的医疗费530.50元、误工损失费7853.60元、护理费5853.60元、交通费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合计64423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970.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69129.86元,合计281100.36元;由被告苏兴忠赔偿363136.3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界杰对上述被告苏兴忠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国昌、高照连、高粉苏、张德鹏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1元,减半收取5225.50元,由原告杨国昌、高照连、高粉苏、张德鹏共同负担163.50元;由被告苏兴忠负担3543元,被告王界杰负担1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七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