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系南京天正汽车测控有限公司工人。2014年9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该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宫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黑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望溪路路边,在车内容留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宫某再次驾驶上述苏A×××××黑色小型轿车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帕威尔路路边,在车内容留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宫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宫某当庭提出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属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宫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向其贩卖毒品人员的姓名及住址,属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其并未明确提供该涉毒人员其他的贩毒信息,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