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王某某、唐某乙、中德集团、佳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陈某某,男,1952年10月生,汉族。被告唐某甲,男,1962年7月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64年9月生,汉族,唐某甲妻子。被告唐某乙,女,唐某甲之女。被告信阳市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德集团”),法定代表人唐某甲。被告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佳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甲。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王某某、唐某乙、中德集团、佳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王某某、唐某乙、中德集团、佳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经双方约定,被告唐某甲向我借款79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止。2015年4月5日,被告唐某甲向我提供书面承诺:从4月5日起15天内一次性还清借款,15天后按每天违约金千分之五计算。截至起诉当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我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唐某甲偿还借款本金79万元,并给付单方违约利息39.5万元(按双方约定每天偿付百分之五,时间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30日),扣除已偿还3万元,上述共计应偿还115.5万元。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某甲、王某某、唐某乙、中德集团、佳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某某持有中德集团《股金证》,证上“中德集团股金明细”载明:项目名称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金所有人陈某某,股金份额76万元,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月分红利15200元,下面分别盖有中德集团和佳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5年2月3日,唐某甲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内容是,欠陈某某的人民币在三月底还清,如违约愿负法律责任。落款:唐某甲,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5日,唐某甲向陈某某出具了一份“诚信承诺还款日期”,内容是,欠陈某某现金人民币79万元,从今日起十五天内一次性还清,如果违约,按十五日之后每天违约金5%累积计算违约金,月底前行使法律程序,起诉人民法院终裁,依照法律解决,后果自负(此款为固始项目股金款,保证依法还清)。落款:承诺还款人唐某甲,2015年4月5日。此后,陈某某催要多次,唐某甲等均未偿付本金及利息。唐某甲女儿唐某乙已成家,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交到被告中德集团、佳旺公司的76万元现金,名为股金,但原告不参与被告方的任何经营活动,不承担风险,月红利15200元实质上是76万元的月2分的利息,综合被告唐某甲出具的还款计划、诚信承诺还款日期,原告与被告中德集团、佳旺公司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中德集团、佳旺公司应当按照《股金证》上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76万元及月2分的利息。被告唐某甲出具“还款计划”和“诚信还款日期”,实质上是自认个人对原告偿还义务,因此,被告唐某甲应同被告中德集团、佳旺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本息。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唐某甲的妻子,是家庭财产共有人,有义务与被告唐某甲共同承担债务。被告唐某甲在“诚信承诺还款日期”的违约金承诺,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月息2%的上限,应按《股金证》上的约定一并计息。被告唐某乙已独立生活,不是被告唐某甲、王某某的财产共有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甲、王某某偿付原告借款76万元人民币及约定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54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德集团、佳旺公司、唐某甲、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遵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方薪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