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余德贵申请执行自贡市沿滩区房管局异议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第三人)自贡市沿滩区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周一明,局长。申请执行人余德贵,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自贡市沿滩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宋书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余德贵与自贡市沿滩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荣执恢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第三人自贡市沿滩区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为被执行人,第三人自贡市沿滩区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2015年9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自贡市沿滩区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称:2006年2月28日,被执行人自贡市沿滩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因改制,异议人自贡市沿滩区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原自贡市沿滩区房地产管理局)与龚禹和、邓绍富、张兴会签订《关于转让自贡市沿滩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协议》,约定转让金额为20万元。根据改制方案,转让金20万元已全部用于支付自贡市沿滩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职工安置补偿金,异议人自贡市沿滩区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作为被执行人自贡市沿滩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在接受被执行人自贡市沿滩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财产范围内已无剩余财产为被执行人自贡市沿滩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清偿债务,不应再承担责任。,请求终止对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执恢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院查明:2003年,被执行人自贡市沿滩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荣县旭阳镇环城东路附东街改造工程建设项目中,经诉讼确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余德贵拆迁安置补偿款及违约金15115.7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自贡市沿滩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支付余德贵40**元外,至今尚欠余德贵111**.70元未付。异议人自贡市沿滩区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原为自贡市沿滩区房地产管理局,系被执行人自贡市沿滩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2006年2月28日,根据自贡市沿滩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改革实施方案,自贡市沿滩区房地产管理局与龚禹和、邓绍富、张兴会签订《关于转让自贡市沿滩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协议》,协议约定将自贡市沿滩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资产以20万元转让给龚禹和、邓绍富、张兴会所有,转让日前自贡市沿滩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所欠税金、各种规费及因违规盖章造成的损失),由自贡市沿滩区房地产管理局承接。本院认为:异议人自贡市沿滩区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原自贡市沿滩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为被执行人自贡市沿滩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将被执行人自贡市沿滩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资产予以有偿转让,并承接了转让日前自贡市沿滩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依法应对被执行人自贡市沿滩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异议人自贡市沿滩区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其所得转让金已全部用于支付自贡市沿滩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职工安置补偿金为由,认为不应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第三人)自贡市沿滩区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余文勇审判员 郝小军审判员 谢庆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