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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姜庆祥与高善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姜庆祥,男,汉族,1955年5月12日出生。被告:高善军(又名高军),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姜庆祥与被告高善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高善军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善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庆祥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欠货物,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元整,于2015年5月1日补写了欠据。经原告姜庆祥催要,被告高善军分两次还款1000元,下欠2000元不予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善军给付货款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姜庆祥为支持其主张,提交2015年5月1日被告高善军以高军的名义书写的欠条,证明被告高善军欠原告姜庆祥料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高善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姜庆祥的举证,及被告高善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姜庆祥提交的“高军料款欠3000.00元高军2015年5月1号”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善军与原告姜庆祥有生意往来,被告高善军陆续从原告姜庆祥处赊欠货物,经结算,被告高善军欠原告姜庆祥货款3000元整,于2015年5月1日以高军的名义书写的欠据。经原告姜庆祥催要,被告高善军给付原告姜庆祥1000元,下欠2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姜庆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高善军偿还欠款2000元,提交了被告高善军书写的欠款条为证。被告高善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姜庆祥请求被告高善军偿还欠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善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庆祥欠款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善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国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裴利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