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立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起诉人孙某某诉被起诉人延吉市某城管所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延吉市某城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立行初字第12号起诉人孙某某,男,汉族,现住延吉市。被起诉人延吉市某城管所,住所地延吉市。2015年8月,本院收到孙某某的起诉,诉称被起诉人于1997��10月9日上午趁起诉人不在家中,强行将其居住的门市房铲倒,给其造成了严重损失,应于赔偿。经审查,1982年7月10日,延吉市玻璃厂向河南房营所开出第76号介绍信,主要内容为兹介绍孙某某同志等人前往该处办理66平方米房屋的住房手续。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提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孙某某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孙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莲顺审判员 金雄勇审判员 李贤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