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宜宾市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宜宾市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二二四福乐苑2幢26号,组织机构代码56073048-2。法定代表人:黄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林,宜宾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组织机构代码74469554-6。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6号天府绿洲大厦裙楼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6026424-7。代表人:曹敬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宜宾市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宜宾市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市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处分自己诉权的自愿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市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57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原告宜宾市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