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伟、绰号九娘),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红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1时57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银白色摩托车进入岑溪市归义镇新圩社区罗平的卓越加油站的3、4号加油机进行加油时,见到被害人冼明秀放置在3号加油机顶上的iPhone5手机(串号990002335883839)后,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白色iPhone5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380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中午11时57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银白色摩托车进入岑溪市归义镇新圩社区罗平的卓越加油站的3、4号加油机进行加油时,见到被害人冼明秀放置在3号加油机顶上的iPhone5手机后,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手机盗走并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白色iPhone5手机价格为23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的手机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冼明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白色iPhone5手机1部(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冼明秀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开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果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