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衡阳华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华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衡阳华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中,男,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波,男,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志平,男,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阳华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华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海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顺香、人民陪审员黄永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贺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华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中、周波、被告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为新购买的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将新购买的车辆在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登记上牌,牌号为湘DA42**号。2014年6月18日3时许,原告职员胡小军驾驶湘DA42**号车在湖南省衡南县谭子山镇322国道的27公里处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本车受损。原告将该车吊起后送往修理厂修理,用去吊车费2200元,修理费61427元。根据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定损协议,修理费用原告自负30%,大梁及副梁旧件残值为1000元。经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吊车费2200元,修理费43000元,合计45200元,扣除旧件残值1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442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赔偿,但被告以原告车辆超载为由拒绝赔付,因而酿成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4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为新买的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3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为新买的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在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上牌,牌号为湘DA42**号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证明原告所有的湘DA42**号车于2014年6月18日在衡南县谭子山镇322国道的27公里处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本次受损事故的事实;4、胡小军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所有的湘DA42**号车于2014年6月18日发生侧翻时的驾驶人为胡小军,胡小军具有从业资格,湘DA42**号车有运输资格的事实;5、关于湘DA42**定损协议。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保险公司查勘,双方就车辆维修达成协议,约定更换配件及修理费原告自行承担30%,残值1000元从赔款中扣除等条款的事实;6、销售单。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在衡阳祥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用去修理费用61427元的事实;7、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用按照双方协议,经保险公司确认,定损金额为43000元,扣除残值1000元,保险公司应赔付金额为42000元的事实;8、发票3张。证明原告依照与保险公司的协议,开出修理费用发票二张,合计金额43000元,原告车辆受损时花费吊车费2200元的事实;9、2014年6月18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机动车保险第一受益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同意原告为第一受益人,保险理赔款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原告;10、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赔款收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请求保险公司赔付的事实;11、理赔意见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索赔申请后,以原告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事故发生为由拒赔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请法庭注意事故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5吨。对证据3没有异议,事故车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载货量是45吨,这是可信的,而且原告当场也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4、5、6、7、8、9、10、11均没有异议。但请法庭注意证据10证明施救费按1800元赔付,而且这个数字是原告盖章认可的。被告辩称:1、原告购买了相关保险,但需审核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材料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认定。3、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多次发生保险事故,依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应增加免赔5%。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已于2014年3月19日和2014年4月29日发生两起保险事故,并获得理赔。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6款“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的约定,本次事故应增加5%的免赔率。4、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且超载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保险合同本次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3《现场勘查记录》记载事故发生时车辆载货45吨左右,而被保险车辆核定载质量仅为15.835吨,存在严重超载现象;本次事故为停车卸货时侧翻造成车辆损失,依常识车辆侧翻与车辆重心偏移存在必然联系,而车辆超载对车辆重心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现场勘查记录》是事故发生时,现场勘验人员和驾驶员共同参与做出并作为事故记录,虽无驾驶员和勘验人员签字,但其是原告从被告系统中作为证据调出,其来源合法有效,其所载的超载记录原告在前期理赔及起诉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4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本次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5、被告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6、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如下: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为新购买的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同时,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将新购买的车辆在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登记上牌,牌号为湘DA42**号。2014年6月18日3时许,原告职员胡小军驾驶湘DA42**号车在湖南省衡南县谭子山镇322国道的27公里处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本车受损。原告将该车吊起后送往修理厂修理,用去吊车费2200元,修理费61427元。根据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定损协议,修理费用原告自负30%,大梁及副梁旧件残值为1000元。经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吊车费2200元,修理费43000元,合计45200元,扣除旧件残值1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442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赔偿,但被告以原告车辆超载为由拒绝赔付,因而酿成纠纷。原告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4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额为36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2014年6月18日3时许,原告职员胡小军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湘DA42**号货车发生侧翻的车辆受损事故,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该车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投保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损协议及被告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受损车辆损失为44200元,在保险限额360000元内。被告以原告方驾驶员的严重超载行为导致车损事故发生而拒赔,但既未提供第三方关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所装载货物的计量依据,也未提供由专业机构作出导致被保险车辆发生车损事故原因的专业鉴定,仅凭事故现场勘验人员的目测估计,在笔录上记载为“车上载货45吨左右”,就推定车损发生原因系严重超载所致,但该笔录上并无勘验人员及车损事故的货车驾驶员或原告的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提出此次车损事故应增加免赔率5%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原、被告已就此次事故签订了定损协议,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约定由原告自负30%,确定应赔偿的保险金为44200元,故不应再增加免赔率。综上,被告提出的拒赔事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4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衡阳华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442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海鹰审 判 员 邓顺香人民陪审员 黄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