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福安市宏一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长水电机配件有限公司、苏水松、郭琴云、王培季、陈容、王培伦、王青、江一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福安市宏一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长水电机配件有限公司,苏水松,郭琴云,王培季,陈容,王培伦,王青,江一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13号东湖豪门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69664394-3。代表人詹惠妹,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根宁、林霞,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宏一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阳乡小溪边,组织机构代码78451927-2。法定代表人王培伦,董事长。被告福安市长水电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坂中乡湖口村,组织机构代码X1189090-X。法定代表人苏水松,董事长。被告苏水松,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郭琴云,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培季,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容,女,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培伦,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青,女,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江一帆,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下称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福安市宏一电机有限公司(下称宏一公司)、福安市长水电机配件有限公司、苏水松、郭琴云、王培季、陈容、王培伦、王青、江一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银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一公司、福安市长水电机配件有限公司、苏水松、郭琴云、王培季、陈容、王培伦、王青、江一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峡银行宁德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宏一公司签订编号为038001000020120175号《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宏一公司提供贷款额度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人民币30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依照上述合同发生的具体业务按照有关的具体业务合同履行。根据该合同第二十四条及第四十八条的约定,被告宏一公司若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根据合同第五十条规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宏一公司签订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即编号分别为038019000020130210号、038019000020130212号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宏一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人民币90万元,合计人民币19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及4个月,年利率8.96%,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012年11年29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长水电机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3800107012012017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同意在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为被告宏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提供最高额为3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年29日,被告苏水松、郭琴云、王培季、陈容、王培伦、王青、江一帆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均约定被告苏水松、王培季、王培伦、江一帆为被告宏一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郭琴云、陈容、王青作为上述担保人的配偶向原告承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函》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宏一公司发放两笔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及人民币90万元,合计人民币190万元,并依据被告宏一公司的请求,将上述两笔贷款划入收款人为福建省伊辰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现上述贷款期限已到期,被告宏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宏一公司除于2014年3月29日、6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912.26元、0.23元外,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宏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9087.51元及利息287612.99元(第一笔本金为100万元利息从2014年05月28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为149038.99元,第二笔本金899087.51元利息从2014年03月29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为37661.51元)。另外,《额度授信合同》第十五条第(十二)项约定,被告宏一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220元,应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宏一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1899087.51元及利息(两笔贷款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为287612.99元,第一笔本金100万元利息从2014年05月28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为149038.99元,第二笔本金为899087.51元利息从2014年03月29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为138574元,之后利息均按逾期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福安市长水电机配件有限公司、苏水松、王培季、王培伦、江一帆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郭琴云、陈容、王青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220元。被告宏一公司、福安市长水电机配件有限公司、苏水松、郭琴云、王培季、陈容、王培伦、王青、江一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宏一公司签订《额度授信合同》,并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29日签订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即编号分别为038019000020130210号、038019000020130212号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宏一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人民币90万元,合计人民币19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及4个月,年利率8.96%,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如被告宏一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即逾期年利率为13.44%,并且原告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3.44%计收复利。2012年11年29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长水电机配件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福安市长水电机配件有限公司同意在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为被告宏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提供最高额为3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2年11年29日,被告苏水松、郭琴云、王培季、陈容、王培伦、王青、江一帆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约定被告苏水松、王培季、王培伦、江一帆为被告宏一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郭琴云、陈容、王青作为上述担保人的配偶向原告承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宏一公司发放两笔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及人民币90万元,合计人民币190万元。现合同履行期间届满,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宏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9087.51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87612.99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82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函》、委托支付申请书、转账凭证、本息流水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宏一公司、福安市长水电机配件有限公司、苏水松、郭琴云、王培季、陈容、王培伦、王青、江一帆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合法有效,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宏一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被告宏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99087.51元及相应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福安市长水电机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苏水松、郭琴云、王培季、陈容、王培伦、王青、江一帆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合法有效,各保证人以公司财产、个人全部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并未超出其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220元,有合同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一公司、福安市长水电机配件有限公司、苏水松、郭琴云、王培季、陈容、王培伦、王青、江一帆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宏一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1899087.51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2日之前利息、罚息及复利为287612.99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3.4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计收复利(以未归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安市宏一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220元。三、被告福安市长水电机配件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限额36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福安市宏一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苏水松、王培季、王培伦、江一帆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福安市宏一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郭琴云、陈容、王青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福安市宏一电机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4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9820元,由被告福安市宏一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长水电机配件有限公司、苏水松、郭琴云、王培季、陈容、王培伦、王青、江一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信钱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秋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