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小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施忠廷与姚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施忠廷,姚树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小字第138号原告施忠廷。被告姚树立。原告施忠廷因与被告姚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忠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树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当时被告口头说用几个月就还,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姚树立于2014年元月29日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被告姚树立借到原告现金6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姚树立借到原告施忠廷现金6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现金6000元,双方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树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施忠廷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姚树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厚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