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行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庄俭与平泉县人民政府撤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承行终字第00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俭,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君,平泉县兴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曹佐金,县长。委托代理人梁宏生,平泉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副股长。委托代理人李学武,平泉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股长。原审第三人庄勤,住河北省平泉县。原审第三人庄凯,住承德市。庄俭诉请撤销平泉县人民政府平集建(96)字第150534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庄俭不服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宏生、李学武,原审第三人庄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庄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庄俭与第三人庄勤、庄凯系同胞兄弟,庄俭行三、庄勤行四、庄凯行五。1994年5月10日,第三人庄凯取得(94)平土建字第150025号占地许可证,在平泉县台头山乡榆树沟村建房三间。1996年12月25日,第三人庄凯提出土地登记申请,1997年5月10日庄凯取得平集建(96)字第150534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5月20日,第三人庄凯与第三人庄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庄凯建于平集建(96)字第150534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卖给第三人庄勤。2014年8月13日二第三人将其买卖房屋行为予以公证。2015年1月31日,原告庄俭以庄凯是通过不合法途径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由,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1997年颁发给第三人庄凯的平集建(96)字第150534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承行辖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一审判决认为:土地登记属于涉及不动产行政行为,应适用20的最长起诉期限。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庄凯发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未超过20年,原告起诉未超法定期限,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虽在法定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但第三人庄勤提供了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有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有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及权属审核材料。被告进行了形式审查,并据此为庄凯进行了注册登记,颁发了土地证书。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原告庄俭以庄凯通过非法渠道取得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由,要求撤销被告1997年5月10日为庄凯颁发的平集建(96)字第150534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登记的土地、房产已合法转让,第三人庄勤属善意取得。原告关于被告所作土地登记四至界点不准问题,可由被告登记机关进行审核确定,以此为由诉请撤销庄凯的全部土地证照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庄凯的第1505345号《土地使用证》存在界点不准的问题却不予纠正属于枉法;2、一审判决以“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土地登记不符合依赖利益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庄凯于1994年申请建房,经全组居民同意,平泉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建住宅并取得(94)平土建字第150025号《占地许可证》。庄凯1996年申请登记发证,1997年经平泉县人民政府批准,庄凯取得平集建(96)字第150534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其土地登记档案中权属来源为《占地许可证》(94)平土建字第150025号,土地使用证的四至、用途面积和长宽米数与占地许可证一致,土地使用证没有改变批准的占地面积和四至,因此该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庄勤陈述称:庄凯的土地使用证是1996年合法取得的,2000年庄凯把平泉县台头山乡榆树沟村的房子卖给我,我没有过户,房子一直都是庄凯的名,但是我和庄凯已经作了公证,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第三人庄凯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庄凯1994年合法取得(94)平土建字第150025号《占地许可证》。1997年平泉县人民政府依庄凯申请,按(94)平土建字第150025号《占地许可证》确定的四至、用途、面积为庄凯核发平集建(96)字第150534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以“庄凯通过非法渠道取得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由”,要求撤销被上诉人1997年5月10日为庄凯颁发的平集建(96)字第150534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平审 判 员 李 奇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斌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