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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练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宏伟,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练某在石阡县本庄镇龙屯小区隆中路段往山口坳方向约一公里处,以零钱换整钱的方式用假币将被害人黄某玉人民币1600元调换;当日13时许,被告人练某又使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明人民币4200元调换。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人民币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对被告人练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调换被害人黄某玉人民币1600元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调换被害人刘某明系人民币1700元而非人民币42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邓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练某的辩解意见一致,并提出被告人练某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和系初犯,希望本院对被告人练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练某窜至石阡县本庄镇龙屯小区隆中路段往山口坳方向约一公里处时,以零钱换整钱吃酒的方式使用假币将被害人黄某玉人民币1600元调换;当日13时许,被告人练某称系石阡县本庄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又使用假币将被害人刘某明人民币4200元调换后逃走,随后被告人练某被当地群众抓获送至石阡县公安局本庄派出所,该派出所遂从被告人练某处扣押了湘N07Y**二轮摩托车及人民币5676.50元。2015年2月2日,石阡县公安局本庄派出所将从被告人练某处扣押的人民币5676.5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黄某玉、刘某明人民币1476.50元和人民币42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练某接受石阡县公安局本庄派出所讯问;2015年1月26日,石阡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5年5月9日20时25分许,贵州省凤冈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在该所辖区一旅社将被告人练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明: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破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23日,石阡县公安局本庄派出所接到被害人黄某玉和群众李某庆报案后;2015年1月26日,石阡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等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1月23日与2015年2月2日,石阡县公安局本庄派出所将被告人练某湘N07Y**二轮摩托车及人民币5676.50元扣押后,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黄某玉、刘某明人民币1476.50元和人民币4200元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9日20时25分许,贵州省凤冈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在该所辖区一旅社将被告人练某抓获的事实。5、情况说明(石阡县公安局本庄派出所出具),证明公安网络记录,被告人练某2007年10月23日因危害公共安全被瓮安县公安局拘留,2009年4月19日在思南县凉水井镇使用假币并于2009年5月2日被思南县凉水井派出所抓获,2011年11月4日13时许在江口县民和镇使用假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27日10时许在印江县新寨乡使用假币被印江县新寨派出所抓获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贵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因其父刘某明被骗后,他在石阡县本庄镇山口坳村双山组附近守候,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遂对其询问,该男子承认用假币骗其父刘某明的钱的事实。2、证人李某庆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13时许,他路过石阡县本庄镇山口坳村野毛渡组水井湾处时,发现刘某明与一陌生人交谈;后来他人打电话称刘某明的钱被人骗了,于是他在自己面包车的倒车镜里看到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正是与刘某明交谈的陌生人,于是他与群众追那名男子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2015年1月23日,他去本庄赶场的途中,遇见一个骑摩托车的人以换整钱吃酒为由,用10张面值100元的假币调换了自己的人民币1600元;以及他辨认出被告人练某就是用假币调换他真币的人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2015年1月23日,他去本庄镇赶场途中,一骑摩托车的男子称系本庄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以调查低保为由向他提出用零钱换整钱,他换了人民币100元给该名男子后,该名男子又将他的钱包抢去翻看,将他共计人民币4200元换走,他发现被骗后,于是请群众将该名男子拦截;以及他辨认出被告人练某就是用假币调换他真币的人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5年1月23日,他在石阡县本庄镇以换整钱为由,采取调包的方式用1000元假币调换了一名妇女的人民币1600元,后又用同样的方式将一名老年人大约几千元真币换走后,后被当地村民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假币调换真币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黄某玉、刘某明共计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练某能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练某的犯罪事实、坦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练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练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练某盗窃使用的摩托车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练某未返还被害人黄某玉的部分款项,应继续予以追缴。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练某盗窃被害人刘某明人民币4200元的指控。经查,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对该起事实出示的证据仅有被害人刘某明陈述其被被告人练某换取的系人民币4200元,而被告人练某对该项盗窃金额均予以否认,且公诉机关又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练某盗窃被害人刘某明人民币1700元,符合本案的法律事实。故对上述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人练某及其辩护人邓宏伟提出被告人练某换取被害人刘某明系人民币1700元而非人民币420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邓宏伟提出被告人练某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和系初犯,希望本院对被告人练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湘N07Y**二轮摩托车,予以没收;被害人黄某玉被盗款项人民币123.5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王金妮人民陪审员  杨昌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