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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非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张非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县永乐街37号。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非凡。委托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满城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满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振、被上诉人张非凡的委托代理人连福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非凡是冀F×××××车辆所有人,在人保满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380000元,不计免赔。2015年1月3日22时20分,贾冬驾驶冀F×××××轿车在满城县玉川路与育才街交叉口倒车时,与停放在路旁的张非凡冀F×××××车辆发生碰撞,致张非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贾冬驾车逃逸。满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贾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非凡无责任。张非凡冀F×××××客车经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33052元,鉴定费1000元。事后,交警队组织调解,贾冬无力赔偿张非凡损失,张非凡遂要求人保满城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另查明,贾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JF22843轿车登记车主为位三红,车辆未按期审验。原审法院认为,张非凡与人保满城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贾冬驾驶冀F×××××轿车与停放在路旁的张非凡车辆发生碰撞,致张非凡车辆受损,属于交通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属于人保满城支公司保险责任,人保满城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理赔;人保满城支公司主张机动车损失险中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不予赔付,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人保满城支公司无充足理由和证据反驳,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本案鉴定费1000元理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赔偿张非凡上述保险金后,可以向事故责任方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非凡车辆损失3305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4052元;二、原告张非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车损鉴定清单将残值交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人保满城支公司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诉讼风险转嫁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车损应由肇事者贾冬及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非凡答辩称,首先,本案事故发生后,经过交警部门调解,贾冬无力赔偿被上诉人任何损失,又因贾冬驾驶的冀F×××××轿车没有保险手续,上诉人提出的由贾冬及其保险公司承担损失不可能实现;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在向贾冬主张权利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基于保险合同向上诉人请求赔偿金符合保险法规定;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非凡与上诉人人保满城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贾冬驾驶冀F×××××轿车与停放在路旁的张非凡车辆发生碰撞,致张非凡车辆受损,属于交通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属于上诉人人保满城支公司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人保满城支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其所提被上诉人的车损应由肇事者贾冬及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