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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王士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王士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62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责人:宣骥翃。委托代理人:黄伟、李宏博。被告:王士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王士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860120140008713130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士美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预计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34年4月10日止,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签订本合同时合同档期基准利率为6.55%(年利率),合同约定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从贷款实际发放日的次月起每月10日开始按月偿还。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能及时、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依法处置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且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嘉兴市南湖区景湖花园9幢203室及车库203C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用、通知借款人费用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同时双方约定若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均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4月8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自2014年10月11日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本息。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7085.7元及利息11952.9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3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判令被告在未履行上述1-3项付款义务时,原告对位于嘉兴市南湖区景湖花园9幢203室及车库203c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个人购房贷款达成合意,以及其中贷款期限、提前到期事由、争议解决方式和费用承担等事由达成合意的事实。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相应贷款。3.抵押物信息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嘉兴市南湖区景湖花园9幢203室及车库203C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4.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380元。5.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累计欠息11952.9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7085.7元,利息11952.9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538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王士美未按时还款,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士美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士美以其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景湖花园9幢203室及车库203C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士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277085.7元,利息11952.9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士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380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就上述一、二项债权对被告王士美提供抵押的位于嘉兴市南湖区景湖花园9幢203室及车库203C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6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