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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保定市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466号原告葛某某,住唐县。委托代理人王宝强,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住唐县。原告葛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强、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尚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受。后经多次调解无效,原告失望至极,感觉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于一年多年前分居至今。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苏某甲,婚生女孩苏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双方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原、被告是自由恋爱,1998年正月在银川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建立了夫妻感情,不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农历八月十四,原、被告发生争吵,打架。原告说的分居时间不属实。原告手里有25万元,原、被告种果木树,每年收入2万,高速占地给补偿1万多,被告从2001年打工到现在,开始每年收入2万元,现在每年收入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正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秋天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苏某甲,于2005年8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苏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十四发生争吵、打架。原告自今年5月份离开被告家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交往两年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结婚已十多年,且生育一儿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曾有矛盾发生,尚未发展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锁人民陪审员  张兵虎人民陪审员  崔虎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管巧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