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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支绍环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绍环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391号原告: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群。委托代理人:马文兵、黄雪巨。被告:支绍环。委托代理人:洪震、叶舟。原告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支绍环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雪巨、被告支绍环委托代理人洪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当事人申请,经本院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起诉称: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于2012年10月22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温乐商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2012年8月13日,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浙江德力西江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70%股权给中国德力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获得价款人民币6040.3万元。2012年8月23日,该公司通过其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乐清市柳市支行的账户(62×××11)向该公司工作人员艾君转账1000万元,后艾君将该笔款项转入其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账户(62×××02)。当日,艾君将其中的人民币500万元转账给被告支绍环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柳青支行的账户上(62×××18)。2012年5月30日以来,原告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向被告支绍环的个别清偿行为没有给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和经营行为带来利益,且对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构成了损害。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对被告支绍环的个别清偿人民币500万元的行为,2、被告支绍环向原告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个别清偿款项人民币500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3、原告及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机构代码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4-5、破产受理裁定书、温州中院指定管理人选取结果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管理人的事实。6、股权转让协议、农行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复印件,以证明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股权获得300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7、记账凭证、中信银行账单、转账明细复印件,以证明2012年8月23日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艾君支付1000万元的事实。8、艾君账户转账明细复印件,以证明2012年8月23日艾君向被告支绍环支付500万元的事实。9、企业资产负债表,以证明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前6个月已具备破产情形。10、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特别说明复印件,以证明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以及对被告个别清偿的陈述。11、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复印件,以证明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以及对被告个别清偿的陈述。12、2011年10月份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原告方根据本院要求提供),证明2011年10月份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入账情况。被告支绍环答辩称:1、答辩人仅仅与郑某自然人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并没有与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发生借贷关系,2011年10月11日,郑某向答辩人借款500万元,当日答辩人根据郑某指示,向艾君账户汇款500万元,2012年8月23日收到的500万元,是郑某基于作为自然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依法向答辩人归还的借款,该行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2、郑某以自然人名义向答辩人借款,事后该笔借款的偿还主体也是郑某。从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来看,该笔款项是郑某向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取的,并记入应付郑某的其他应收款账户,这一事实也进一步说明郑某是以个人名义向答辩人借款,并以答辩人名义还款的事实。3、答辩人出借款项与实现债权时无义务知道款项用途以及偿还借款的款项来源。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以证明2011年10月11日郑某向被告支绍环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约定3个月内还款的事实。2、银行明细复印件,以证明支绍环于2011年10月11日向郑某指定的艾君账户分两次共转账500万元的事实。3、手机短信复印件,以证明借款是郑某个人向被告借款,郑某指示被告将借款汇入艾君账户的事实。4、(2015)温乐商初字第1284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以证明郑某以其他应收款方式向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取1000万元,本案借款是郑某个人借款行为。5、郑某证人证言[(2015)温乐商初字第1284号案件中郑某当庭作证证言],以证明借款是郑某个人向被告所借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法确实,证据7如果真实,从记账凭证可以看出,只能证明郑某与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或艾君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系郑某以个人名义付款给被告,与原告无关。证据9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定。对证据10、11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身的陈述,只能证明股权转让款的流向,无法证明郑某转账给被告系个别清偿行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账凭证只证明了郑某转入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款项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该证据及待证事实在本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已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原件一致,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该资产负债表系管理人根据债务人的财务账簿所记录数据整理形成的,且盖有管理人的印章,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11所待证的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进行个别清偿的事实与证据7、8所记载的事实及证据12不符,因此证据10、11所要待证的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进行个别清偿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证人郑某证明,2011年10月11日是其个人向支绍环借款500万元,借款用于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因其个人是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借款时发手机短信要求支绍环将借款转到公司财务人员艾君个人账户,支绍环根据其要求将借款汇入艾君账户,艾君再转入公司账户,公司账面也能反映出该款项是郑某转入而不是支绍环转入。2012年8月23日还款时,根据借款的顺序,公司将款项先转账给艾君,由艾君转账还给支绍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笔钱在2012年8月23日已经还清,既然借款还清,借条应该撕毁,现在借条还存在,怀疑存在伪造借条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艾君属公司财务人员,其接收款项是履行职务行为,是公司行为,被告同意把钱打入公司账户,可以说明其知道是与公司发生借贷行为,且该款用于公司清偿债务,所以该证据只能反映是与公司发生借贷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郑某通过艾君账户给被告可以证明借贷是与公司发生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记账凭证是9月份的记账汇总,并非8月份的记账,而诉争的借款是发生在2012年8月23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因郑某系被告朋友,证言的证明力低,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证据5能相互印证,证据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8也能相互印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1日,郑某因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被告支绍环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支绍环于当日根据郑某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元到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艾君的个人银行账户,由郑某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支绍环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为证。艾君收到款项后将该500万元转入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0月份的记账凭证摘要记载款项由“郑某转入”,记账凭证无支绍环转入借款的记载。2012年8月23日,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因转让股权而取得的股权款中的1000万元转账给艾君,艾君转账500万元给支绍环,用以偿还2011年10月11日的借款。2012年9月30日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摘要记载该款项“转郑某”。2012年10月22日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资不抵债、资产负债率达208.15%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温乐商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本院认为:郑某向支绍环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借据、汇款凭据、手机短信、证人证言及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可以予以认定。郑某该借款虽用于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但不能据此认定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支绍环存在借贷关系。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贷关系是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支绍环之间发生的,所以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支绍环是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人。2012年8月23日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并非直接付款给支绍环,而是根据借款转账顺序,先转到艾君账户,再由艾君转账给支绍环,且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记载该款“转郑某”,而非转支绍环。因此原告起诉称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破产前对债权人支绍环进行个别清偿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起诉请求撤销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支绍环的个别清偿人民币500万元的行为,并要求被告支绍环返还500万元个别清偿款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来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乐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支培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