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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固德塑胶有限公司与宁海县禾力织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227号原告:浙江固德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德民。委托代理人:陆建强。被告:宁海县禾力织带厂。负责人:冯亚维。原告浙江固德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禾力织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818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宁海县禾力织带厂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海县禾力织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纱等材料。2014年8月7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4年8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180元,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宁海县禾力织带厂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禾力织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固德塑胶有限公司借款2781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2元,由被告宁海县禾力织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震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人民陪审员  张均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