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洪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9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89年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洪某某以号码为1300555****的手机为贩毒联系工具,与购毒人员黎某亮联系后,窜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海傍村祥富路13号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黎某亮,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洪某某处缴获手机1部及毒资人民币400元,从黎某亮处缴获毒品3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2.62克)。归案后,洪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2.62克及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300555****),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