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高新五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赵文财、李艳与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财,李艳,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五民初字第140号原告赵文财,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秀伟,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告李艳,女,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秀伟,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树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怡峰,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南街道解放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虹,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财、李艳与被告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龙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财、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秀伟、被告庆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怡锋、被告南通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财、李艳诉称,2010年,原告夫妇经梁某某介绍,在大庆市怡水湾小区工程项目中从事凿墙、零工、以及抹灰、运料等工作。此项工程的发包方为庆龙公司,承包方为南通六建公司,承包方派驻现场的代表为杨子发,2013年5月及7月,杨子发给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付原告劳务费45490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因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南通六建公司给付劳务费45490元,庆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庆龙公司辩称,庆龙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包承包关系,庆龙公司也没有雇佣原告为庆龙公司工作,所以庆龙公司对原告请求的款项没有支付义务。庆龙公司已不欠南通六建公司工程款,不存在庆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情况。原告持有的欠条是由杨子发及杨海涛出具,与庆龙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庆龙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能承担任何的给付义务。被告南通六建公司辩称,原告所从事的工程不是庆龙公司发包给南通六建的,因此南通六建不能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怡水湾居住小区工程项目发包人为庆龙公司,承包人为南通六建公司,承包人指定的代表为杨子发。经质证,被告庆龙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而非原件,但是南通六建公司对于承建怡水湾小区工程三标段14、15、23、24、25、26号楼不持异议,南通六建公司认可上述几栋楼的负责人为杨子发,但对上述楼号以外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庆龙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南通六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该合同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2.承包人代表杨子发出具的欠据一份,欲证明承包人代表杨子发于2013年5月20日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在怡水湾项目中的人工费34090元。经质证,被告庆龙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据是2013年5月14日由杨海涛出具的,杨子发于2013年5月20日在上面签了自己的名字及时间,而且是二种颜色的笔,庆龙公司无法确认该笔欠款是否存在,该欠据与庆龙公司无关,原告应当向出具欠据的杨海涛或杨子发索要该笔欠款,庆龙公司不欠原告的人工费,也没有证据证明庆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杨海涛。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南通六建公司承建的怡水湾小区工程于2010年11月23日竣工,此欠据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因杨子发在怡水湾小区还挂靠大庆市美佳建筑公司及江苏广通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不能确认杨子发出具的此张欠条系在南通六建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南通六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3.承包人工程项目工长卢某某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承包人代表杨子发签字确认的赵文财在怡水湾小区工程项目中从事凿墙抹灰等工作,楼号为20、21、12、13号楼,从2013年5月4日工作至7月26日共计80天,已支付3000元,尚欠11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庆龙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是卢某某出具的,杨子发后补签的,庆龙公司开发怡水湾小区是将该开发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其他任何个人无权出具任何的证明来证明欠付的欠款,如果证明人出具证明,首先要确认债务人,此证据没有证明谁是债务人,卢某某与杨子发均不是庆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资格对怡水湾工程以个人名义对外出具任何欠款证据,庆龙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南通六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怡水湾小区20、21、12、13号楼不是南通六建公司承建,因此杨子发在上述楼号从事的工程活动与南通六建公司无关。因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的怡水湾小区20、21、12、13号楼均不属于怡水湾小区三标段,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怡水湾小区20、21、12、13号楼系南通六建公司承建,故本院对南通六建公司承建怡水湾小区20、21、12、13号楼的事实不予确认。4.证人梁某某证言一份,欲证明2010年,经证人梁某某介绍,原告在怡水湾项目中干活,具体是三标段的工作及二标段收尾工作,杨子发给原告出具欠据证明尚欠45000余元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庆龙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与事实有出入。被告南通六建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实,对其不予认可,怡水湾12、13、18、19号楼不是南通六建承建的,是由大庆市美佳建筑责任公司和江苏广通建筑公司承建的,梁某某的陈述不属实。本院将结合全案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庆龙公司和南通六建公司均为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庆龙公司将怡水湾小区三标段(14、15、23-26号楼)发包给被告南通六建公司,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指定杨子发为承包人代表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原告赵文财、李艳受杨子发雇佣,为该工地提供凿墙、零工等劳务。2013年5月20日,经杨子发签字确认,欠付原告在怡水湾小区凿墙及零工等劳务费34090元。另查,2013年5月4日至7月26日,原告还为怡水湾小区20、21、12、13号楼提供维修、凿墙、抹灰及运料等劳务。本院认为,经被告南通六建公司的代表杨子发签字确认的欠据,足以证实原告赵文财、李艳为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承建的怡水湾小区三标段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杨子发确认欠付原告34090元系其代表被告南通六建公司行使的管理权,该行为对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应当按照该确认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支付劳务费340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怡水湾小区20、21、12、13号楼亦系南通六建公司承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支付怡水湾小区20、21、12、13号楼所发生的劳务费11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及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对被告庆龙公司欠付南通六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庆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务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文财、李艳劳务费3409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元,由原告赵文财、李艳承担235元,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徐华楠审 判 员  李海静人民陪审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务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