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屈小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小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屈小勉。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负责人王英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员工。原告屈小勉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小勉诉称:2015年5月15日17时许,郭海波驾驶肇事豫P×××××号小型货车沿西华县田口乡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口街中段停车开车门时,与同方向屈小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屈小勉身体多处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海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屈小勉承担次要责任。豫P×××××号小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15.08元。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是教师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原告的伤情轻微,与住院时间不吻合,存在挂床现象。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有合法的行驶手续,郭海波具有合法适格的驾驶资格。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西华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总清单、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5、教师资格证二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教师职业,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按照教师职业的标准予以赔偿。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家人的基本情况。7、交通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及其家属是教师,不存在实际损失,不应当支付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停发工资,不足以证明其诉请的误工损失确实存在,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酌定为4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5日17时许,郭海波驾驶豫P×××××号小型货车沿西华县田口乡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口街中段停车开车门时,与同方向屈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屈小勉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屈小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屈小勉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5362.86元。屈小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豫P×××××号小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郭海波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P×××××号小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对郭海波撤回了起诉,本院已准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不再处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屈小勉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362.86元;2、营养费,每天20元,原告住院59天,计款1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59天,计款1770元;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5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款4602元;5、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3315元。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屈小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13315元。原告屈小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误工损失,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屈小勉赔偿款13315元。二、驳回原告屈小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屈小勉负担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