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培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培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何培军。委托代理人徐雷,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淑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培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培军的委托代理人徐雷,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淑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培军诉称:2014年1月25日4时30分许,原告何培军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新沂市龙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店王湖加油站地段,遇同向何某停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队事故组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何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徐士朋,实际车主是宋永来。该车在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曾诉至法院,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已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因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6586.7元,其中医疗费588.6元、误工费2084.4元、护理费2205元、营养费1185元、残疾赔偿金172449.36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住院时,病案里没有明确记载眼部受伤,对原告眼部构成八级伤残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04时30分许,原告何培军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新沂市龙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店王湖加油站地段,遇同向案外人何某停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培军受伤,两车损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何培军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脾破裂、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气胸、双肺挫伤、颈椎骨折、双侧锁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多发颅骨骨折、右硬膜下血肿,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培军与被告何某、徐士朋、宋永来、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127.46元,其中原告的误工费按照69.48元/天计算180天,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计算41天,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等损失15301.4元。原、被告收到判决书后均未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已向原告理赔完毕。2015年6月19日,原告因伤残鉴定,在连云港市眼科医院支出检查费共计588.6元。2015年6月23日,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遗留右眼盲目5级(视力:无光感)、脾切除及双侧肋骨骨折(共7根),分别构成八级、八级、十级伤残;休息(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400元(2000元+400元)、交通费80元。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为案外人何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0日17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17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连云港市眼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六张、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交通费票据二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为案外人何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何培军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何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与案外人何某的违法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责任比例,认定案外人何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比例的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遗留右眼盲目5级(视力:无光感)、脾切除及双侧肋骨骨折(共7根),分别构成八级、八级、十级伤残;休息(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本院对连云港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新沂市唐店街道马场村八组,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958元/年计算,护理费按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连云港三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2014)新民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2084.4元[69.48元/天×(210天-180天)]、护理费2450元[50元/天×(90天-41天)]、营养费1185元[15元/天×(120-41)天]、检查费588.6元、残疾赔偿金101714.4元(14958元/年×(30%+3%+1%)×20年]、鉴定费用240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130502.4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残疾赔偿金74698.6元(11万元-15301.4元-2万元),下余损失10741.14元[(130502.4元-74698.6元-2万元)×30%],由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共应赔偿105439.74元(74698.6元+2万元+10741.14元)。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培军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5439.74元。二、驳回原告何培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孙国琴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樱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