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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丽秋与吴小燕、项延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895号原告:陈丽秋。委托代理人:金安东,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燕。被告:项延超。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明海,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秋与被告吴小燕、项延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安东和被告吴小燕、项延超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海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延长审限二十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秋起诉称: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吴小燕、项延超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吴小燕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其中50万元,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剩余66万元,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7日。现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6万元及利息(其中66万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剩余50万元从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的利息均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诉讼保全费用也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小燕、项延超答辩称:其实际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非116万元,目前已经偿还部分欠款,尚欠借款本金316700元;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小燕、项延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离婚。2011年11月11日,原告陈丽秋向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万元借给被告吴小燕,同日,被告吴小燕出具借据予以确认。2013年1月17日,被告吴小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予以确认,但原告实际汇款9.50万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吴小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同日,原告根据被告吴小燕的要求,将上述款项汇入吴小丽账户。2013年10月12日,原告陈丽秋向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万元借给被告吴小燕,同日,被告吴小燕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66万元。上述四份借据均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6月20日、11月20日,被告吴小燕分别向原告汇款6万元和5万元。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吴小燕以每月5000元至5100元向原告汇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和二被告人口身份信息、二被告离婚信息、借据四份、转账凭证、银行业务凭证、借款借据和支付委托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小燕向原告陈丽秋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凭,由此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吴小燕、项延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其曾于2012年4月1日、7月3日、10月3日、10月5日和2013年9月30日分别还款20万元、27万元、10万元、25万元和29万元,但原告也递交多张转账凭证,证明两被告汇给其的上述款项,系偿还涉案款项之外的其他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款项往来频繁,且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金额与二被告提供的金额大致相当,故二被告认为上述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确认问题。原告认为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吴小燕向其借款60万元,另外6万元系之前借款的利息,故出具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6万元的借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小燕在2013年10月12日之前的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认为6万元系之前借款利息的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实际转账金额60万元来确定。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10+10+60=110万元。关于2014年6月20日和11月20日被告吴小燕分别向原告汇款6万元和5万元性质问题。原告先认为上述款项系被告吴小燕向其支付的利息,后又表示双方之间款项往来非常频繁,不太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吴小燕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均未约定利息,假定上述款项系被告吴小燕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但原告对上述利息如何计算所得未能予以说明,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关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吴小燕平均每月向原告汇款5000元至5100元性质问题。二被告认为上述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每月平均偿还5000余元借款本金,与常理不符;原告从银行贷款60万元,转借给被告,不向被告吴小燕收取利息而由其本人每月向银行支付利息,亦与常理不符;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万元,月利率为0.748%,每月应支付利息4488元,与被告吴小燕从2013年11月份开始,每月平均5000余元向原告汇款,二者之间比较接近,且二被告在庭审中也陈述“5100元银行贷款60万元的利息,当时原告说没钱还银行贷款利息了,让我们支付”,故本院认定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吴小燕平均每月向原告汇款5000元至5100元系支付借款60万元的利息,综合考虑双方利息计算实际标准及为了后续利息计算的方便,本院酌定月利息为0.848%。综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其中60万元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0.848%计算利息,剩余39万元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对其中60万元从2014年1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剩余部分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小燕、项延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秋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0.84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剩余39万元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丽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由吴小燕、项延超负担6500元,陈丽秋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24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小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毛振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