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庆吉与安茂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吉,安茂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胡庆吉。委托代理人:沈益梦,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茂显。原告胡庆吉与被告安茂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吉的委托代理人沈益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茂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庆吉诉称,2008年10月8日,被告安茂显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且承诺尽快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茂显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被告安茂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8日,被告安茂显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胡庆吉借款1万元,原告胡庆吉将现金1万元给付被告安茂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元(10000元),借款人:安茂显,08年10月8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查明,2015年9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安茂显送达了民事诉讼副本、应诉通知书、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安茂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胡庆吉与被告安茂显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偿还原告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安茂显向原告胡庆吉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茂显经本院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茂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庆吉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茂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