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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邮政银行新化县支行与被告奉玉田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某某县支行,奉某甲,许某某,奉某乙,奉某丙,曹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5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某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法定代表人阳海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政文,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某某县支行职工,系该银行职工。被告奉某甲,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许某某,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奉某甲之妻。被告奉某乙,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奉某丙,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奉某乙之夫。被告曹某某,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曹某某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奉某甲、许某某、奉某乙、奉某丙、曹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晏建新、人民陪审员伍开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文、被告奉某甲、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某乙、奉某丙、曹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奉某甲、奉某乙、曹某某向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商户联保贷款。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奉某甲、奉某乙、曹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上述三被告奉某甲、奉某乙、曹某某各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用于其所经营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奉某甲、许某某、奉某乙、奉某丙、曹某某、王某某等6人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即借款发放后,每名贷款人前3个月只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从第4个月开始每月偿还贷款本息8691.27元。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奉某甲、奉某乙、曹某某于签订合同的当日立下借据,随即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奉某甲、奉某乙、曹某某各发放了贷款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奉某甲、奉某乙的贷款已经还清,但被告曹某某只偿还了几期本息后,从2013年6月份就一直没有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邮政储蓄银行多次催收,被告曹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曹某某偿借款本金25603.68元及利息13373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8月13日),并支付从2015年8月14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由被告奉某甲、许某某、奉某乙、奉某丙、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6名被告愿意为被告曹某某、王某某的5万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3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奉某甲、奉某乙、曹某某在合同上签了字,借款是真实的。4、借据3份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7月20日,邮政储蓄银行向奉某甲、奉某乙、曹某某各发放贷款50000元,且都在借据上签了字。5、贷款结清清试算截屏2份。拟证明曹某某、王某某还有部分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6、贷款还款流水截屏2份。拟证明曹某某、王某某本息偿还情况。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提交的6份证据,被告奉某甲、许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提交的6份证据,被告奉某乙、奉某丙、曹某某、王某某未予质证。被告奉某甲、许某某辩称,借款应由曹某某偿还,且曹某某有能力偿还。被告奉某乙、奉某丙、曹某某、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系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系原始的书面凭证,证明力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系银行出具的被告还款情况的证明,与被告贷款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13日,被告奉某甲、奉某乙、曹某某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商户联保贷款,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同意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进行借款。2012年7月20日,被告奉某甲、许某某、奉某乙、奉某丙、曹某某、王某某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被告自愿对被告奉某甲、奉某乙、曹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奉某甲、奉某乙、曹某某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奉某甲、奉某乙、曹某某各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用于其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发放后,每名贷款人前3个月只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从第4个月开始每月偿还贷款本息8691.27元。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奉某甲、奉某乙、曹某某于签订合同的当日立下借据,随即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奉某甲、奉某乙、曹某某各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奉某甲、奉某乙的贷款已经还清,至2015年8月13日,曹某某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25603.68元,利息13373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奉某甲、许某某、奉某乙、奉某丙、曹某某、王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奉某甲、许某某、奉某乙、奉某丙、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能连带偿还被告曹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被告奉某甲、许某某、奉某乙、奉某丙、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奉某乙、奉某丙、曹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本金25603.68元,利息13373元,合计38976.68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5603.68元、月利率1.8%计算);被告奉某甲、许某某、奉某乙、奉某丙、王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奉某甲、许某某、奉某乙、奉某丙、曹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旭星审 判 员  晏建新人民陪审员  伍开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