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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17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静辉与朱永红、湖南泰安投资有限公司、湘潭市泰安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辉,朱永红,湖南泰安投资有限公司,湘潭市泰安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岳民初字第1741-1号原告王静辉,女,195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赵敏,湘潭市岳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永红,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湖南泰安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湖南泰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58号盘龙御景园3栋0101001号。法定代表人朱永红,董事长。被告湘潭市泰安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富民城6栋3单元201号。法定代表人朱永红,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巧,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静辉与被告朱永红、湖南泰安投资有限公司、湘潭市泰安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朱永红涉嫌集资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静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浩翔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载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却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