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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覃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覃某。委托代理人杨柳玲,宜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覃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覃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覃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其撤诉申请并不损害国家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规避法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廖馨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