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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其伟与彭来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582号原告:金其伟。被告:彭来相。原告金其伟诉被告彭来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来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其伟起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彭来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金其伟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8日归还,若违约被告应承担10%的违约金。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彭来相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其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彭来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彭来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彭来相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金其伟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保证(或约定)在2014年6月8日之前总额归还”,并约定借款人应按约定准时偿还,不得以任何借口逾期归还,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加收借款10%的违约金,被告彭来相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本金被告彭来相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金其伟与被告彭来相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逾期还款加收借款10%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来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来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其伟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彭来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7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茜茜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