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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正红与刘学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红,刘学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吴正红,市民。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国,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振,固始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原告吴正红诉被告刘学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刘学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红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通过竞价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固始县张广食品经营处所有的位于张广庙文化街食品经营处院内土地面积约1400平方米及房屋建筑物(详见标的清单、平面图)。之后,原告在使用上述土地及房屋时,发现被告将仓库靠北两间存放有物品。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要求其腾空该房,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腾空,其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利。为此,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其侵占的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学国辩称,原告购买的土地及建筑不包括被告存放物品的两间房屋,故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吴正红在河南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厅参加了“固始县张广食品经营处资产拍卖会”,通过竞价,原告吴正红以600000元的价格,取得了固始县张广食品经营处所有的位于张广庙文化街食品经营处院内的面积约1400平方米土地1宗及房屋建筑物(仓库)4间。原告吴正红取得上述土地及房屋建筑物(仓库)后,被告刘学国仍占用上述仓库自北往南数第1间和第2间不予返还。上述事实有产权交易合同、成交确认书、收据、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正红通过竞拍取得了上述仓库的所有权,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刘学国非上述仓库的合法所有人,在未经原告吴正红同意的情况下,其无权占用上述仓库,原告吴正红要求被告刘学国返还占用的仓库,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占用的上述仓库给原告吴正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革审判员  马牧原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万曼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