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初中文化,个体业者,住东营市河口区。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鲁EPU×××号小型轿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营北收费站下高速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6.1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被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沙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