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执民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七市支行与余姚市潜力汽车配件厂、陈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七市支行,余姚市潜力汽车配件厂,陈其,柯素刚,陈潜峰,柯海波,沈明祥,余姚市浩洲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239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七市支行。负责人:陈彦浩。被执行人:余姚市潜力汽车配件厂。执行合伙事务人:陈其,厂长。被执行人:陈其。被执行人:柯素刚。被执行人:陈潜峰。被执行人:柯海波。被执行人:沈明祥。被执行人:余姚市浩洲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朝晖。被执行人: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志红。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七市支行与被执行人余姚市潜力汽车配件厂(普通合伙)、陈其、柯素刚、陈潜峰、柯海波、沈明祥、余姚市浩洲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甬余丈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1537733.84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只有少量存款。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239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