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住大连市西岗区。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并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唐力,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第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刘明及其辩护人唐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被告人刘明于2013年8月4日,在本市沙河口区第十三中学门前,以给寅某孩子办理入学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寅某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前返还给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刘明于2014年3月23日,在本市甘井子区迎客路乾景酒店内,以给李某孩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刘明于2014年5月25日,在本市甘井子区商业学校门前,以给李某孩子办理大专文凭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716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明返还被害人寅某诈骗赃款人民币7000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诈骗赃款人民币37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明于2014年1月23日20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821号楼下,用砖头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辽B5R1**号铃木吉普车车窗玻璃砸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414元。被告人刘明于2015年1月2日23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823号楼下,再次用砖头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辽B5R1**号铃木吉普车车窗玻璃砸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76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明的供述、被害人寅某、李某、汪某某的陈述、证人曲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手机短信、证明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犯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明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明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刘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诈骗犯罪部分退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明系初犯,自愿认罪,返还大部分诈骗所得赃款,并取得被害人李某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明诈骗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红岩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