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膺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膺,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047号原告:李膺。委托代理人:徐小轩。被告:XX。委托代理人:杨漠。原告李膺为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琳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膺的委托代理人徐小轩、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膺起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20000元,承诺于两个月内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催讨,被告反而指责诅咒,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997.2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李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支付宝付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付款的事实。被告XX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诉请中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该支付利息。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存在多发性硬化、认知功能减退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XX对原告李膺提交的证据1,认为借款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承认借钱的事实,但借条是后补的,是在被告急性发病住院期间写的,当时被告代理人不在场,被告写借条时不具备自我思考的能力,借条是由原告代理人口述,被告手写的,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李膺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写借条时原告已经和医生确认过被告当时已经好了,可以出院了,而且借钱之前被告已经有这个病了。经审查,原告李膺提交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XX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出具借条时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告李膺通过其支付宝账户转入被告XX杭州银行尾号为7002的银行账户20000元。后被告XX向原告李膺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徐某儿子李膺20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不计息,如到期未及时归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庭审中,原、被告亦均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期内不计息。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XX向原告李膺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支付宝付款凭证佐证,且被告XX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现原告李膺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XX辩称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补写借条时被告不具备自我思考能力,故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XX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李膺要求其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外,被告XX后补的借条内容与双方借款时的口头约定以及上述法律规定相符,并未增加被告XX之义务,且被告XX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借款及书写借条时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故本院对被告XX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膺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膺借款逾期利息997.26元(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肖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