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和、罗刚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李和,罗刚,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库工程管理站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桃花源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邓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斌,男,土家族,1970年2月7日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新民街7号。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和,男,土家族,1994年8月14日生,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刚,男,土家族,1970年2月27日生,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库工程管理站。住所地: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号。负责人:白兴海,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酉阳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和、罗刚、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库工程管理站(以下简称酉阳水库工程管理站)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酉法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酉阳供电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酉阳县马槽坝水库工程改建完成,并在水库周边设立了两块警示牌(警示内容为严禁在库内炸鱼、电鱼、钓鱼、划船、洗澡等),同年11月12日,酉阳县马槽坝水库管理所与罗刚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水库租赁期限从2009年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期满后,双方一直未续签合同,但马槽坝水库实际上继续由罗刚在经营管理。2014年5月16日,李和在未取得水库经营管理者罗刚同意的情况下,邀约何超、冉仕、冉宇等人一起到马槽坝水库钓鱼玩耍,当日下午收杆时,李和所持的鱼杆不慎碰到水库边上方酉阳供电公司所属的10KV龚沿线马槽坝支线第74杆高压线,致其右手掌被电击伤。李和受伤后,到酉阳县艾坝卫生院进行了包扎治疗,后因伤情过重,于次日前往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10543.43元(其中已在医保报销5505.83元),同月28日,李和转入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33560.39元(其中,已在医保报销7823.83元)。同年11月30日,李和再次到酉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4元。李和之伤经酉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事后,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一审法院同时查明:马槽坝水库原是法人单位,对外具有独立主体资格,2014年11月12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编委将其调整为酉阳水库工程管理站的内设机构。马槽坝水库管理所与罗刚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一直未续签合同,但马槽坝水库实际上继续由罗刚在经营管理。还查明:酉阳供电公司所属的10KV龚沿线马槽坝支线第74杆高压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43米。李和于2015年1月7日诉至酉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酉阳供电公司、罗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3081.86元。酉阳供电公司一审辩称:10KV龚沿线马槽坝支线第74杆高压线,离地距离是5.3米,是经验收合格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安装规程,线路不存在安全隐患。李和请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罗刚一审辩称:罗刚是马槽坝水库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是事实。2009年1月1日,罗刚与马槽坝水库管理所签订了“马槽坝水库”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起止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合同,该水库一直是罗刚在经营管理,但所经营管理的马槽坝水库是禁止钓鱼的,为此还设立有警示牌,已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李和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到水库钓鱼,且李和所受之伤是触电所致,与水库无关。同时,李和所主张的赔偿标准和项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酉阳水库工程管理站一审辩称:马槽坝水库已承包给罗刚经营管理,其管理义务应由罗刚负责,同时,水库周边设置了多块警示牌,尽到了安全告知警示义务,管理站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和受伤之地属非居民区。酉阳供电公司所属的10KV龚沿线马槽坝支线第74杆高压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43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规定:在非居民区,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应为5.50米,显然,酉阳供电公司所属的10KV龚沿线马槽坝支线第74杆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由此给李和造成的损害,理应予以赔偿。但李和在未取得水库经营管理者同意的情况下,邀约他人一起到马槽坝水库钓鱼玩耍,其所持鱼杆不慎碰到水库边上方酉阳供电公司所属的10KV龚沿线马槽坝支线第74杆高压线,其本身明显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酉阳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酉阳水库工程管理站虽是马槽坝水库的所有者,但该水库已承包给罗刚经营管理,其管理义务应由罗刚负责,且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罗刚虽是马槽坝水库的实际管理者,但其已在水库周边设置了多块警示牌,尽到了安全告知警示义务,罗刚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医保报销部分应否扣除的问题,实行医保报销是国家的一项惠民政策,公民参加了医保,理应享受国家规定的惠民政策,依法依规报销,但只能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该案属于侵权案件,只能在得到侵权方的赔偿后才能确定其实际损失,后就其实际损失依法依规予以报销。李和受伤后,其医疗损失已获得了部分医保报销,实际损失已相对减少,故对报销部分应予扣除,应以当事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医疗赔偿损失。李和因伤造成损失的项目及其主张标准为:1、医疗费44207.82元(酉阳10543.43元+重庆33560.39元+门诊104元)-13329.66(酉阳医保报销5505.83元+重庆医保报销7823.83元)=30878.16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即211天×80元/天=16880元;3、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每人每天可支持80元,即21天×80元/天=1680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50元(酉阳10天×30元/天=300元,重庆11天×50元/天=550元);5、交通费可适当支持1000元;6、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费:参照2014年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即8332元×20年×20%=33328元;8、精神抚慰金可适当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0316.16元。由李和与酉阳供电公司按照2︰8的比例予以赔偿。李和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90316.16元,应由酉阳供电公司赔偿李和72253元(90316.16元×80%=72253元),其余损失由李和自行负担。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和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90316.16元,由酉阳供电公司赔偿李和72253元,其余损失由李和自行负担。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兑现。二、驳回李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李和承担213元,由酉阳供电公司负担852元。酉阳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发位置为“非居民区”,与客观事实不符,事故地属于交通困难地区,架设线路对地距离符合4.5米的规定。一审未对设置有“严禁在库区炸鱼、电鱼、钓鱼、划船、洗澡等”警示牌,李和所持鱼杆长度超过6米,刚好在高压线下钓鱼的情况进行认定。2.本次事故发生根本原因是李和自身存在过错,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上诉人在经营管理中并无过错。被上诉人李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刚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酉阳水库工程管理站答辩称:水库是承包给罗刚经营管理的,一审判决酉阳水库工程管理站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中酉阳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李和自身责任的大小问题。本案中李和是因酉阳供电公司所属的10KV高压电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酉阳供电公司不能证明是李和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对于事发地一审判决认定为非居民区正确,酉阳供电公司认为属于交通困难地区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本案中李和在设置有“严禁在库区炸鱼、电鱼、钓鱼、划船、洗澡等”警示牌的情况下仍到水库钓鱼,自身存在一定过失,但酉阳供电公司对事发地的高压线路可能造成危险并未作出明显警示,故只能适当减轻酉阳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酉阳供电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罗刚和酉阳水库工程管理站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上诉人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咏梅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鹏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