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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5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马楚斌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大生织造厂、唐炳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大生织造厂,马楚斌,唐炳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590-1号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大生织造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经营者:马楚斌,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马楚斌,住广东省普宁市。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兵,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誉璁,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唐炳勋,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大生���造厂、马楚斌诉被告唐炳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大生织造厂、马楚斌于2015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唐炳勋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大生织造厂、马楚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唐炳勋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大生织造厂、马楚斌撤回对被告唐炳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大生织造厂、马楚斌负担。审判员 曹 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