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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谢明星诉被告卢燕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星,卢燕芳,刘昌会,廖德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421号原告:谢明星。委托代理人:官文质。被告:卢燕芳。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会。委托代理人:吕良。被告:廖德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中城镇凤池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9721233-3。代表人:何立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素珍,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谢明星诉被告卢燕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被告刘昌会、廖德光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明星的委托代理人官文质、被告卢燕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刘昌会的委托代理人吕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德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星诉称:2014年7月16日17时45分,卢华能驾驶川QR6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刘秀芳由观音镇菊花村往观音镇街村方向行至观柳路2㎞+800m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谢明星驾驶的川Q2D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华能、刘秀芳、谢明星受伤,卢华能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卢华能与谢明星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秀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宜宾县惠康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5607元,于7月31日转入宜宾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5697.53元,诊断为:左胫骨后侧平台陈旧性粉碎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右膝后侧交叉韧带断裂。出院时医嘱:①患肢严禁负重行走,防过早负重引起骨折再移位,具体负重时间由门诊复查而定;②门诊随访,每半月一次,在门诊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负重行走;③不适随访;④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⑤伤口继续换药愈合后拆线。2014年12月3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谢明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右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谢明星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9000元。谢明星系弃地农民,居住在合什镇波涛商贸市场水井街路段A幢3楼2号,现在宜宾县李场镇从事农贸市场管理。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内承担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1274.53元、伤残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30%=13420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续医费9000元、伤残鉴定费1360元、住院护理费50元/天×28天=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误工费100元/天×(16+31+30+31+30+2)天=14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等合计182662.5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与被告卢燕芳协商解决。庭审中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24381元/年×20年×20%=97524元。被告卢燕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居住在农村,而且该案同一事故的一个已经死亡的人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在同一起事故中,标准应一致,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没有异议,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在乡镇医院住院,其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元每天计算。续医费应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九级伤残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及续医费鉴定均被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所以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标准过高。被告刘昌会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卢燕芳的一致。被告廖德光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只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按照新的鉴定意见结论来计算原告相应的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中承担的是同等责任,请求减轻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司法实践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7时45分,卢华能驾驶川QR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秀芳)由观音镇菊花村往观音镇街村方向行驶,行至观(音)柳(嘉)路2㎞+800m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谢明星驾驶的川Q2D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华能、刘秀芳、谢明星受伤,卢华能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确定事故责任,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QR64**、川Q2D3**两车的制动系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两车制动系统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谢明星支付两车鉴定费1000元。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8月8日认定:卢华能负事故同等责任、谢明星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秀芳不负事故责任。谢明星伤后被送到宜宾惠康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后侧平台骨折、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颧骨骨折、右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住院治疗14天后要求出院。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治疗,石膏外固定4周;第1、2、3、6、9、12月分别来院复查摄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患肢功能锻炼及负力程度;未经主管医生允许,禁止进行重体力劳动及患肢负重受力行走;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5577元。2014年7月31日,谢明星到宜宾县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后侧平台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右膝后侧交叉韧带断裂,入住宜宾县骨科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4年8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患肢严禁负重行走,防过早负重引起骨折再移位等后果自负,具体负重时间由复查而定;门诊随访,每半月来院复查一次,在门诊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负重行走;不适时则随访;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伤口继续换药,愈合后拆线。用去医疗费5697.53元。经谢明星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日对谢明星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谢明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右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谢明星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9000元。谢明星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鉴定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600元)。卢燕芳系卢华能之女、刘昌会系卢华能之妻、廖德光系卢华能之继父(形成了抚养关系)。川QR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蒋平华名下,卢华能在使用川QR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期间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谢明星所驾驶的川Q2D3**号车系其父亲谢清德所有。谢明星户籍为宜宾县合什镇七里村大林组,随其父亲谢清德于2009年迁到合什镇波涛商贸市场水井街路段A幢3楼2号居住。2013年5月27日,谢明星与宜宾县李场梦和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年期用工合同,约定:谢明星到宜宾县李场梦和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就业,到谢明星自愿不就业为止,合同一年一签,就业期间的工资每月为3400元。2014年5月27日续签用工合同。2014年7月,谢明星到观音镇学驾驶吊车,在学驾驶吊车期间回家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在审理过程中,卢燕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4日对谢明星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⒈谢明星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后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右膝后侧交叉韧带断裂。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6%,评定为九级伤残;⒉谢明星行复查X线片及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54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9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照相费与复印费收据,宜宾县合什镇人民政府及其七里村民委员会、合什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谢清德土地使用证,谢清德与合什镇合什社区周润兴联合修房协议,谢明星与宜宾县李场梦和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二份、实习合同一份,宜宾县李场梦和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川QR64**车行驶证,卢华能驾驶证,川QR64**车保险单,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980号、第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宾县人民法院(2014)宜宾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卢燕芳提供的宜宾县人民法院(2014)宜宾民初字第1841号案的庭审笔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提供的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5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保险条款;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卢华能驾驶川QR64**车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谢明星驾驶的川Q2D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谢明星受伤及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卢华能、谢明星负事故同等责任,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明星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川QR64**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川Q2D3**号车与川QR64**车车方按责分摊各负50%的赔偿责任。原告谢明星虽是农村户籍,但其长期住在合什镇街村,在受伤前又长期在宜宾县李场梦和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出院医嘱“患肢严禁负重行走”,属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2日。因谢明星上班期间每月工资3400元,其主张100元/天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谢明星住在宜宾县合什镇街村,伤后在惠康医院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已改变了原告谢明星自行委托的鉴定,故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按重新鉴定意见计算。虽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谢明星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但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鉴定是为确定损失大小所必须的,而车辆的鉴定是确定车辆责任所必须进行的,应当计算为损失,故对于原告谢明星所主张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鉴定费1000元,应当计算为事故损失。原告谢明星的伤残等级达到九级,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谢明星对其所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了维修,但其所提供的票据上所盖的公章与其所提供的维修清单所盖的公章不相一致,又未能说明原因,故对原告谢明星所主张的维修费500元,不予支持。原告谢明星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127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后续医疗费5450元、护理费50元/天×28天=1400元、误工费100元/天×139天=13900元、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20%=97524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8568.53元。原告谢明星的前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8568.53元,本应由两车方使用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但原告谢明星仅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与被告卢燕芳协商解决,未请求法院判决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明星损失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谢明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3元,减半收取1977元,由原告谢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