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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大权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大权,董光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042号原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仓南胡同甲12号。法定代表人项文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明京,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大权,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董光宗,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雅男,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利,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大权、董光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北京市东城区忠实里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与二被告,租期为2006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年租金12万元,同时约定原告安排7名员工至二被告处,二被告需按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7员工工资,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全额支付,从2007年就开始拖欠工资,故原告在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在2015年7月15日解除;2、二被告立即将涉案房屋腾退,交付原告。被告辩称:二被告没有严重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涉案房屋产权人。2006年9月18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租与被告方,租期为2006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年租金16万元;协议另约定被告方负责安排原告7名员工在被告处工作,工资由被告方支付,保证月工资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协议还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即为违约,违约方要承担违约金,按年租金的10%计算,如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罚款,按实际经济损失计算。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2008年1月5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定年租金16万元变更为12万,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协议终止,其他条款不变。2015年6月26日,原告致《告知函》于二被告,称二被告向原告7名员工支付的工资一直未达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要求二被告予以补齐。2015年7月15日,原告致《解除合同通知书》于二被告,称二被告未对原告《告知函》中指出的问题予以纠正,故原告通知二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另查,2011、2012、2014年度,二被告均每年分四期支付原告7员工工资,每期12750元,每年共计51000元。2015年已经支付了三期,每期各12750元。现无证据证实原告曾就二被告的工资支付方式及支付数额提出过任何异议。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就存在一个违约行为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7名员工工资。上述事实,有支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以二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员工工资为由,于2015年7月1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本院认为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具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理由如下:第一,二被告作为承租人,其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租金,但据原告自认,二被告并无拖欠租金的根本违约行为,故原告并未获得合同法定解除权。第二,关于原告所持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7员工工资的意见,因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以及后续《补充协议书》中均未将此情形约定为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并未获得合同约定解除权。第三,如原告所持二被告自2007年开始就未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的事实属实,按照社会经验常识推定,原告就该问题应早就向二被告提出异议交涉,不会拖延至2015年6月26日才致《告知函》于二被告,现无任何证据证实在这长达8年的时间里,原告曾就二被告的工资支付方式及支付数额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原告并未获得合同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其以二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员工工资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成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